当事人信息

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2903165X(100-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万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住银川市。

被告:梁思大,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第三人:青海撒尔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5RA094。

法定代表人:马阿力,系该公司法人。

审理经过

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与被告梁思大、第三人青海撒尔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桥公司诉讼代理人李雷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思大、第三人青海撒尔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狮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思大立即向原告支付编号为CNZKHP002019175684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29174.39元,违约金38453.15元,以上共计367627.54元;2、被告在未履行完毕本诉求第一项付款义务,请求确认编号为CNZKHP00201917568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租赁物(车辆型号为SXQ4250J4B4D5的江铃重汽牵引车一台,车架号:LS7FMGXJOKB000209、发动机号:K1J00117、车牌号为×××号和车辆型号为TJV9400E的驻马店大力天骏栏板式半挂车一台,车架号:LA9B13GE6J1TJV995、车牌号:×××)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可就该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受偿,变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可向被告追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因被告在起诉后又进行偿还租金27992.53元,故原告对租金部分减少为301181.86元,违约金38453.15元予以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更。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并生效了编号为CNZKHP002019175684《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辆型号为SXQ4250J4B4D5的江铃重汽牵引车一台,车架号:LS7FMGXJOKB000209;发动机号:K1J00117;车牌号:×××和车辆型号为TJV9400E的驻马店大力天骏栏板式半挂车一台,车架号:LA9B13GE6J1TJV995;车牌号:×××(以下统称“租赁物”),依据租赁支付表约定起租日为2019年12月20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均为2020年01月20日,分36期,每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约定购买了被告指定的租赁物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03月03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到期租金合计¥35435.01元,已属严重恶意拖欠。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4.1项约定,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将立即转移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均属于出租人;根据第四条第2.3项的约定,如承租人有违约行为的,出租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人采取以下救济措施: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第四条第2.5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和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思大未答辩。

第三人青海撒尔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0日,原告狮桥公司、被告梁思大、青海众合物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物流公司”)三方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梁思大以全款方式向众合物流公司购买约定的设备,梁思大向众合物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众合物流公司为取得交易价款,经众合物流公司推荐,由梁思大向狮桥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由梁思大与狮桥公司双方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协议约定梁思大与狮桥公司确认租赁物件协议价款为457000元,梁思大作为原购买人应向众合物流公司支付设备价款,根据租赁合同、《咨询服务报告》约定,梁思大应向狮桥公司支付首付款及咨询服务费。同时根据本协议约定,狮桥公司在本协议生效并在下述支付条件满足并确认后将协议价款457000元支付至梁思大、众合物流公司指定的账户,抵扣众合物流公司代狮桥公司向梁思大收取的首付款、咨询服务费及交易服务费共69465元(含首期租金45700元、履约保证金20565元、续保保证金3000元、租赁物留购价200元),狮桥公司实际向众合物流公司支付387535元后,即完成狮桥公司(买方)支付全部协议价款的义务。

同日,原告狮桥公司与被告梁思大以签字签约方式签订了编号为CNZKHP00201917568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租赁支付表》,合同约定原告狮桥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被告梁思大出租牵引车(整车编号:LS7FMGXJ0KB000209、发动机号:K1J00117、车牌号:×××)、栏板式半挂车(整车编号:LA9B13GE6J1TJV995,车牌号:×××)各一辆。该份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租赁物件交付及所有权转移”约定由于签订本合同前租赁物件为承租人所有并实际占有,出租人购买后由承租人租用,故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交付于本合同生效时即完成。租赁期内,出租人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将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第二项约定承租人承诺,因自己违约导致出租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所在场所收回租赁物件。因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件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回收租赁物件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时间和金额依照《租赁支付表》执行。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如承租人有上述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采取以下救济措施: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承租人不对出租人处分租赁物件的方式和结果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逾期还款的)导致本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如承租人有任何违约行为的,出租人已收取的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

同日,原告狮桥公司(买受人)与被告梁思大(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基于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生效编号为CNZKHP00201917568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被告梁思大作为承租人将自有所有权的物件(以下统称“租赁物件”)以457000元出卖给原告狮桥公司,被告梁思大转让的租赁物件的原出卖方为众合物流公司,被告梁思大已向众合物流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价款69465元,剩余租赁物价款387535元由原告狮桥公司直接支付给众合物流公司。当日,狮桥公司向众合物流公司付清387535元。

同日,原告狮桥公司与被告梁思大签订的两份《租赁支付表》,约定出租的租赁物中,牵引车(整车编号:LS7FMGXJ0KB000209、发动机号:K1J00117、车牌号:×××)的总价值为370000元,融资金额为333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及咨询服务费为55750元,剩余租金分36期每期支付10809.98元共389159.28元;栏板式半挂车一辆(整车编号:LA9B13GE6J1TJV995,车牌号:×××)的总价值为87000元,融资金额为783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及咨询服务费为13715元,剩余租金分36期每期支付2541.81元共91505.16元。

同日,被告梁思大出具《租赁物件签收单》,载明当日收到合同编号为CNZKHP00201917568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所述的租赁物件及其附件。当日,狮桥公司、梁思大、青海撒尔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撒尔邦建设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梁思大与撒尔邦建设公司为挂靠关系,梁思大原购买上述设备时,因经营需要,已将上述设备的整机发票名称开具在撒尔邦建设公司名下,并要求将设备登记在撒尔邦建设公司名下,经三方共同确认,设备所有权不因设备发票、登记证书开具在撒尔邦建设公司名下而归属撒尔邦建设公司,在狮桥公司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前,狮桥公司为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2019年12月25日,案涉牵引车、半挂车办理了注册登记,2020年1月17日案涉牵引车、半挂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狮桥公司。

2019年12月23日,原告狮桥公司与被告梁思大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确认CNZKHP00201917568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实际签订地点为西宁市城西区昆仑大道西段7号,双方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就案涉牵引车的租金,被告梁思大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首付款及咨询服务费55750元,后支付租金十三期至2021年1月,共140529.74元(每期10809.98元),第十四期2021年2月租金只支付了3367.5元(应付租金10809.98元)后再未支付租金;就案涉半挂车的租金,被告梁思大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首期款13715元,后支付十四期租金35585.34元(每期2541.81元),第十五期2021年3月开始再未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思大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梁思大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梁思大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梁思大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支付表》及被告梁思大实际支付的租金情况,2021年3月后被告梁思大再未支付牵引车的租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梁思大支付牵引车的租金245262.04元【389159.28-(140529.74元+3367.5元)=245262.04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梁思大欠付原告半挂车的租金55919.82元(91505.16-35585.34=55919.82元)亦符合合同约定。以上欠付租金合计301181.86元(245262.04元+55919.82元=301181.8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梁思大在未履行完毕本诉求第一项付款义务,请求确认编号为CNZKHP002019175684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租赁物(车辆型号为SXQ4250J4B4D5的江铃重汽牵引车一台,车架号:LS7FMGXJOKB000209、发动机号:K1J00117、车牌号为×××号和车辆型号为TJV9400E的驻马店大力天骏栏板式半挂车一台,车架号:LA9B13GE6J1TJV995、车牌号:×××)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可就该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受偿,变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可向被告梁思大追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向被告梁思大主张支付全部租金,且未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若被告梁思大未予履行支付全部租金,原告可另行诉讼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思大、第三人青海撒尔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思大支付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欠付的租金共计30118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7元,由被告梁思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