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成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贾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玖龙,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成兵与被告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兵,被告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严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2096元和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11月应被告的请求到“唐山达意科技开发研发服务基地:对基地内内墙进行粉刷,原告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尽心尽力、精益求精,将工作顺利完成。2019年5月22日,被告的项目经理何东杰为原告打印一份工程项目明细,并且进行签字确认,以此证明原告完成了工作,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人工费4万元,尚欠人工费32096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 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个人人工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个人劳务费费用数额,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唐山达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唐山市智慧城市研发服务基地”工程,原告梁成兵受被告指派负责该基地内内墙粉刷工程。2019年5月22日,被告在该工程工地的工长梁荣山出具了名为《唐山达意科技研发服务基地》的工程量清单,内容为:“今有智慧项目研发基地内墙粉刷班组,已完成大数据生产车间、智慧项目生产车间内墙粉刷工程量如下……总计72096元,已付人工费4万元,局部需维修。”被告项目经理何东杰在该清单上签字。2019年11月15日,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同意。被告未支付剩余人工费,故形成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唐山达意科技研发服务基地内墙粉刷工程量清单、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成兵为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了相应内墙粉刷工作,被告项目经理何东杰亦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人工费3209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量清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以3209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20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成兵人工费32096元,并以320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梁成兵支付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由被告唐山住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春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