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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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悦,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峰,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二燕,住本市。

被告:霍燕平,住本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悦与被告刘二燕、霍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对被告霍燕平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霍燕平的起诉。2019年4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悦、被告刘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悦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二燕因购置房屋于201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百般推诿,至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刘二燕辩称,我不承认借原告的钱,因为我不认识他,我的家是2016年买的,所以我不承认,我就没有见过他。我经过聂海婷介绍借的款,借条是我书写的,但是聂海婷仅支付给了我6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我不认识原告,去年11月开过一次庭,是聂海婷起诉的我,说的是五月还她,我的钱是通过她借的,判下来45000元,已经给了聂海婷20000元了。她和梁悦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我和聂海婷是朋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二燕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7月8日,被告刘二燕因购买房屋用钱向原告梁悦借款2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刘二燕于2018年7月8日向梁悦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万伍整,定于2018年7月十三日偿还特此为据。借款事由及用途:因为买房所以借款贰万伍整。借款人:刘二燕。身份证号:×××。借款人电话152XXXXXXXX。借款人地址××区家。2018年7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二燕为原告梁悦书写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二燕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刘二燕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二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悦借款25000元;并从2019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二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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