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池州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开区牧之路与凤凰大道交叉口**城御澜湾**幢。
法定代表人:王礼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路**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龚仁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池州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瑞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被上诉人景龙建筑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柯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科瑞置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21万元。事实与理由:景龙建筑公司在《开工报审表》以明确表示“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申请于2013年12月20日开工,请予以审批”。监理单位及景龙建筑公司也于当天批准开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下达开工令不能确定具体开工日期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常规和习惯,施工方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要预留一定时间做开工准备工作,当日签订合同当日开工是不可能做到的”,属于主观臆断,不能成立。2、一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判决景龙建筑公司承担工期违约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景龙建筑公司辩称,《开工报审表》不等于《开工令》,不能替代《开工令》。合同签订当日就开工明显不符合客观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池州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21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税金84789.88元(或者补开1576620元税票)和水电费831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池州前城御澜湾项目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开发的池州前城御澜湾项目31-33#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单价包干455元/㎡,含材料、水电费、税金等内容。该合同书第一条第5款约定:工期45天,工程应以原告下发开工令日期为准。第七条载明非约定的原因,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原告将对被告进行罚款每天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申请当日开工,原告及监理单位签批同意开工。2014年5月20日该工程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延误工期,原告对被告进行罚款每天2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税金84789.88元(或者补开1576620元税票)是否有合同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电费8313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一条第5款约定:工期45天,工程应以原告下发开工令日期为准。原告庭审中自认未向被告下发开工令。因此,不能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具体的开工日期。原告诉称被告延误工期105天,要求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1万元无事实依据。虽然原告举证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申请当日开工,原告及监理单位签批同意开工这一事实。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常规和交易习惯,施工方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是要预留一定时间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当日签订合同当日开工是不可能做到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21万元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池州前城御澜湾项目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单价包干455元/㎡,含材料、水电费、税金等内容。开具税票是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附随义务,原告依约定支付给被告工程款,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开具税票。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开已付工程款税票、由被告承担税金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反驳原告陈述的已支付给被告1576620元工程款的事实,一审确认被告按1576620元数额补开税票并承担税金。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电费8313元,因原告未向一审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又无合同依据,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池州科瑞置业有限公司提交1576620元数额的工程款税务发票。二、驳回原告池州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池州科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景龙建筑公司就案涉32#、33#楼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言明:“工程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申请于2013年12月20日开工,请予以审批”。监理公司及科瑞置业公司均于当日签署意见,同意开工。《工程竣工报告》开工时间栏为“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日起为“2014年5月20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龙建筑公司与科瑞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若违反约定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了工期顺延的8种情形及违约责任。其中违约责任为工期逾期每天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本案中,科瑞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工程竣工报告》均证明了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景龙建筑公司在《工程开工报审表》中表达的“工程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申请于2013年12月20日开工,请予以审批”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一审以施工常规和交易习惯否定景龙建筑公司准备不足,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不符。关于是否必须以开工令的方式确定开工日期,本院认为,“开工令”本质上反映的是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开工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工程开工报审表》即能表达双方对开工时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虽然两者形式不同,但对开工时间的意思表示无差别。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工程开工报审表》的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开工令,故本案应以《工程开工报审表》的时间确定开工时间。
根据《工程开工报审表》及《工程竣工报告》,本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实际施工工期为150天。按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案涉工程约定工期为45天。案涉工程实际工期超出合同约定工期105天。因景龙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工期顺延事由的存在,故景龙建筑公司应按照该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景龙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为21万元(2000×105)。
综上,科瑞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池州科瑞置业有限公司提交1576620元数额的工程款税务发票”;
二、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池州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池州科瑞置业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1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池州科瑞置业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上诉人池州科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47元,被上诉人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被上诉人安徽景龙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