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一六二团五连职工,住该团××小区××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代学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被告: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0760787281。

住所地:塔城地区第九师巴克图工业园区A栋2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会计,住第九师一六六团。

被告:第九师一六六团(以下简称一六六团)。

法定代表人:王建江,该团团长。

审理经过 原告范忠与被告代学定、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第九师一六六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明,被告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学定、一六六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垫付款270 993元;2、支付利息44713.84元(270 993元×0.005元×33个月,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315 706.8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代学定签订了一六六团东环山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前,被告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270 993元华瑞公司以被告一六六团未付款为由至今拒付,目前一六六团尚欠950 000元工程款未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计息期间变更为2017年10月1日至 2021年4月30日。

原告举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范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6月13日代学定与范忠签订协议一份,证明承包工程项目是一六六团东环山庄外墙保温,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以及对承包价格和工程量及付款方式的约定;

2.2017年12月7日代学定与范忠签订的结算单一份,证明代学定尚欠工程款357 293元,后被告又支付了一部分钱,剩余270 993元未付;

3.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2月15日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前期工程款是华瑞公司支付给范忠的。

被告辩称 华瑞公司辩称:承包工程是华瑞公司与代学定签订的合同,华瑞公司只认可代学定,原告提供的是原告和代学定之间的协议,与华瑞公司无关。华瑞公司目前不欠代学定的工程款,对范忠主张的欠款27万余元数额无异议,但是欠款应当由一六六团给付欠付工程款后,再向其支付。因此在本案中华瑞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质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瑞公司提交2015年至2019年明细表一份证明其主张。

被告代学定、一六六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范忠与代学定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范忠承建第九师一六六团东环山庄外墙保温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8月24日,华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范忠支付一六六团别墅保温材料款100 000元。2017年12月7日代学定与范忠签订结算单一份,证明代学定尚欠工程款359 293元。2018年2月13日,华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范忠支付代学定外墙保温工资款90 000元,尚欠工程款269 293元未付。庭审中华瑞公司自认,将一六六团东环山庄住宅一标段工程承包给代学定并签订合同,对范忠起诉主张的工程欠款20余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17年6月13日代学定与范忠签订协议一份;

2.2017年10月27日结算单一份;

3.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2月15日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4.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六六团将东环山庄低层住宅楼一标段工程承包给华瑞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华瑞公司将一六六团东环山庄住宅一标段工程整体转包给代学定并签订合同,代学定将该工程中外墙保温等项目分包给范忠施工,范忠系本案建设工程中外墙保温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代学定尚欠范忠工程款269 293元未付,庭审中华瑞公司对范忠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范忠提出的代学定应当按照二人之间的协议以及工程结算单给付工程欠款269 29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对范忠主张华瑞公司给付欠款269 2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范忠主张的一六六团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发包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六六团欠付工程款,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瑞公司主张的应在一六六团支付尚欠工程款后再行支付对范忠的欠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六六团欠其工程款未付清,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代学定与原告范忠没有约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7年10月27日起开始计付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依照欠款269 293元为基数,计息为45 712.5元(269 293元×4.85%÷12×42月=45 71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代学定给付原告范忠工程款269 293元,利息45 712.5元,合计315 00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忠对第九师一六六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036元,减半收取3 018元,由被告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代学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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