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海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陈忠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张万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程海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张万勇、程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青,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李伟,又名李伟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海青、陈忠党、张万勇、程海平与被告李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青、陈忠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海青、陈忠党、张万勇、程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伟支付四原告工资款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人2018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期间给李伟在“李明华川人川味饭店”做装修工程,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以饭店没结账为由,一再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2月,石海青、陈忠党、张万勇、程海平受李伟雇佣为其承包的装修“安阳市殷都区李明华川人川味饭店”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李伟欠石海青、陈忠党、张万勇、程海平工资12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石海青、陈忠党、张万勇、程海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2021年1月22日“安阳市殷都区李明华川人川味饭店”的申明一份、记工表2页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海青、陈忠党、张万勇、程海平与李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石海青、陈忠党、张万勇、程海平提供劳务后,李伟应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石海青、陈忠党、张万勇、程海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李伟欠其工资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石海青、陈忠党、张万勇、程海平要求李伟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海青、陈忠党、张万勇、程海平劳务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