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吕泽。

委托代理人:黎锐鑫,系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姜振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肖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周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振宝、肖慧、周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振宝、肖慧、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莞)个额借字(2015)年第(0293)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额度、借款期限、借款额度的使用、贷款利率和计息与结息、借款的发放与支用、还款、借款的担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振宝、肖慧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75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0312014121140049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被告周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姜振宝发放了贷款275000元,并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2.31‰,逾期月利率是18.465‰,挪用月利率是24.62‰。被告姜振宝、肖慧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但被告姜振宝、肖慧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周芳也未能承担其担保责任。现三被告从2018年6月28日开始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姜振宝、肖慧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8383.06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18年2月28日利息为16646.24元);2、被告周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振宝、肖慧、周芳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姜振宝、肖慧作为借款人,被告周芳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莞)个额借字(2015)年第(0293)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振宝、肖慧提供275000元的借款额度,期限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772%;按月等额结息;如被告姜振宝、肖慧逾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姜振宝、肖慧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被告周芳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至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被告姜振宝、肖慧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姜振宝、肖慧归还借款本息,行使担保权利。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姜振宝、肖慧发放了贷款275000元。贷款借据约定基准月利率3.958‰,逾期月利率18.465‰,挪用月利率24.62‰,执行月利率12.31‰。

2019年4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姜振宝、肖慧从2018年6月28日开始逾期,截止2019年5月28日,尚欠本金128383.06元,利息13855.98元,复利9352.26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据、记账凭证、储蓄明细清单、欠息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振宝、肖慧、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严格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姜振宝、肖慧亦应依约还款,但被告姜振宝、肖慧从2018年6月28日开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姜振宝、肖慧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姜振宝、肖慧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芳自愿为被告姜振宝、肖慧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依约应对被告姜振宝、肖慧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周芳代为清偿了债务,可以向被告姜振宝、肖慧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振宝、肖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常平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28日,尚欠本金128383.06元,利息13855.98元,复利9352.26元,后续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具体欠款金额为限);

二、被告周芳对被告姜振宝、肖慧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周芳代为清偿了债务,可以向被告姜振宝、肖慧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姜振宝、肖慧、周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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