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原告崔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生,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娄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陶正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徐志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张荣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与被告张娄静、徐志才、陶正勇、张荣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生、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娄静、徐志才、陶正勇、张荣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3383.785元。二、判令被告四赔偿原告损失104030.271元;三、判令被告四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应当承担的173383.78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利万家超市儿童乐园玩耍时受伤,致使大脑缺氧30分以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1月6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一审后,2018年6月6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一、二、三承担50%的责任,被告四承担30%的责任,被告四对被告一、二、三承担的50%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8月6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贵院作出2018黔0302民初847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部分诉讼请求。2019年5月20日,原告又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护理费等,贵院作出(2019)黔0302民初699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到重庆治疗,产生医药费及其他费用8万多元,同时,生效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已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娄静、陶正勇、徐志才、张荣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崔某围绕诉讼请求项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发票、辅助器具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崔某在利万家超市儿童乐园玩耍时受伤,致使大脑缺氧30分以上,被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黔03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6月8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各方承担的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张娄静、陶正勇、徐志才承担50%的责任,张荣碧承担30%的责任,同时判决张荣碧对张娄静、陶正勇、徐志才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6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本院作出(2018)黔0302民初847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部分诉讼请。2019年6月27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作出(2019)黔0302民初699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部分诉讼请。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16日、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4日,原告三次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52199.67元,三次诊疗期间产生救护车费用28200元。因原告的病情需要,购买轮椅、折叠椅等辅助器具费花费8607.90元。原告就其在重庆医院救治产生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娄静、陶正勇、徐志才、张荣碧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通过诉讼处理,并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本案中,原告三次入院治疗新产生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52199.67元,有医疗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救护车费用28200元,有发票和情况说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确有必要,对其产生的费用8607.9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天,按80元/天×38天=3040元;5、护理费,生效判决(2018)黔03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定残之日起2年即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本院(2018)黔0302民初8472号民事判决书也支持了从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的护理费,参照上述判决,本案护理期从2020年7月26日起计至2022年7月26日,原告主张标准按43654元/年,参照本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护理费为87308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从2020年7月26日算至2022年7月25日,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予以认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1900元(30元/天×365天×2)。上述费用共计201255.57元。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产生的费用,被告张娄静、陶正勇、徐志才承担50%的责任即100627.79元,张荣碧承担30%的责任即60376.67元。同时被告张荣碧需对100627.79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娄静、陶正勇、徐志才、张荣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娄静、陶正勇、徐志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崔某损失100627.79元,被告张荣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荣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损失60376.67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保全费1040元,共计1885元,由原告崔某承担377元,被告张娄静、陶正勇、徐志才、张荣碧连带承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