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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5层、19-21层、垦园小区17幢101室、垦园小区17幢1单元201室。
负责人朱俞震,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辉扬,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益伟,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民远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JKE3XE,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11号华荣市场A326。
法定代表人杜永红。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76528P,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18号奥蓝酒店1幢3-1。
负责人陈剑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红苹、戈大桂,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诉被告王益伟、重庆民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远物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扬、被告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大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伟、民远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诉称:2020年6月6日,王益伟驾驶民远物流的×××号车辆,行驶至G2504杭州绕城高速往江西方向36公里处时,与许开宇驾驶冯建国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600元;同时,经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定损,确认×××号车辆修理费为9300元。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许开宇赔付损失99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9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优先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无法律依据。案涉×××号车辆的行驶证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上显示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系冯建国,而非许开宇,故原告根据许开宇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无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工时费市场价应为2000元左右;诉讼费亦不应由天安公司渝北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益伟、民远物流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许开宇的机动车驾驶证、×××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王益伟的机动车驾驶证1组,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号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1份,证明冯建国为×××号车辆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并约定保单的索赔权益人为许开宇的事实。3.×××号车辆的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修理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已向许开宇理赔车损险,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的事实;5.×××号车辆的保险投保单1组,证明×××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及登记车主均不是许开宇,原告主张的理赔无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定损的车辆维修费过高,工时费市场价应为2000元左右。对证据4的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让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无异议。经审查,对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虽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号车辆的保险单、代抄单等均约定该车辆的索赔权益人为许开宇,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许开宇后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提出维修费用过高的问题,本院另行阐述。
被告质证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0月29日,冯建国为其×××号车辆向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14726.4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同时约定该保单索赔权益人为许开宇。
2019年8月1日和同年8月8日,重庆尊通物流有限公司先后为民远物流所有的×××号车辆向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保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范围为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
2020年6月6日8时6分许,王益伟驾驶民远物流的×××号车辆,行驶至G2504杭州绕城高速往江西方向36公里处时,与许开宇驾驶冯建国的×××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600元;×××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9300元。2020年6月23日,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向许开宇支付理赔款9900元。因案涉争议,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王益伟驾驶民远物流向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许开宇驾驶冯建国名下向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后确认王益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许开宇理赔车损险后,有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责任人追偿。王益伟、民远物流未到庭说明相互之间的关系,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民远物流在案涉事故中具有过错,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要求民远物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远物流的机动车向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鉴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仅为9900元,在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故本院不再判决由王益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天安保险渝北支公司提出维修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一方面其无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理赔款9900元,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益伟、民远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款9900元;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益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王益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芳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郑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