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国酒中路。

负责人:雷文州,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重兴,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显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仁怀支行)与被告彭显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仁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显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仁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559.96元、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583.6元、违约金1495.62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二、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内容。原告经审核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启用了该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并未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约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应付款项,应当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0559.96元、利息583.6元、违约金1495.62元,共计22639.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特提出前列请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彭显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显刚向原告工商银行仁怀支行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被告彭显刚在“申请人声明”一栏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原告工商银行仁怀支行对被告彭显刚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原告工商银行仁怀支行依约向被告彭显刚发放了卡号为62×××62的信用卡,被告彭显刚持卡消费后未按约清偿,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原告工商银行仁怀支行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流水载明:截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彭显刚尚欠本金20559.96元。经原告工商银行仁怀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核发了信用卡,被告领卡后进行了刷卡使用,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以信用卡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核发了上述信用卡,而被告消费后至今尚未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合理费用,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本金20559.9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之规定,故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显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彭显刚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显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借款本金20559.9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违约金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已减半),由被告彭显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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