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芦某,河北省井陉县人,住阳泉市。

被告:韩某,山西省寿阳县人,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男,山西世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芦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怀俊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与被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有关条款,并对财产重新分割;2、要求明确婚生子抚养费;3、要求阳泉市凡诚广告制作中心返还原告父母投资款60000元及支付原告父母9年工资216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芦某(****年**月**日出生)。自2015年年底,原告患脑瘤结手术出院后,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2020年1月23日在被告承诺一年后再复婚的前提下,在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财产作出不公平和错误的分割。1、离婚协议不应将登记在原告父母名下并购买的位于阳泉市××区住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截止离婚时,共同存款有600000元,被告承诺给付原告300000元,至今只给付200000元;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投资成立的阳泉市凡诚广告制作中心的资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采用欺骗、胁迫的手段与原告签订明显不公平的离婚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子女情况及协议离婚的事实属实。同时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2、关于阳泉市凡诚广告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凡诚广告中心)原存放的资产电脑两台、复印机一台、打印机一台、喷绘机一台,原告在离婚后已将部分工具及打印机搬走。该广告中心现暂停营业;夫妻共同存款为450000元,协议离婚后原告已分得200000元;3、关于悦馨居5号底商(购买价为450000元),在办理产权证时是基于原告放弃所有权的情况下才登记在被告名下,该底商应为被告个人所有财产;悦馨居9单元4号住房,应属原告父母的住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阳泉市矿区悦馨居1楼9单元4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本(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当庭取回),证明该住房系原告父亲芦某某、母亲王某某夫妻共同所有;

2、售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座落于阳泉市××区底商价值为430000元(不包括过户费);

3、电动汽车车辆买卖合同、收据、车辆验收交接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电动车价格为36180元;

4、阳泉市凡诚广告制作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凡诚广告制作中心正常营业;

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是对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

被告韩某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未采用欺骗、胁迫的手段。

被告质证

为佐证其辩解,被告韩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阳泉市矿区某小区X楼X号底商产权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已当庭取回),证明该底商系被告单独所有,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时是原告自愿放弃该底商所有权。

原告芦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未放弃该底商所有权的分割。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系原告复制于阳泉市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据来源合法,又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证明内容上看,原告认为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曾采用欺骗、胁迫手段与其签订离婚协议的证据,至于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需经实体审理才能作出认定,与签订协议的形式无实质意义上的关联,因此本院可确认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从产权证中权利人栏目显示的所有权人虽为韩某,但登记时间为2019年7月,该底商显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且产权登记不能当然替代房屋的权属。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产权登记时就底商的产权归属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原告已放弃对该底商所有权分割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之证所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在阳泉市矿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芦峰。2020年1月23日,双方以脾气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子女安排:芦峰,男,出生于****年**月**日,现年13岁,由男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女双方分摊;二、财产分割:1、房屋:(1)夫妻购有坐落在阳泉市××区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2)夫妻购有坐落在阳泉市××区底商归女方所有。2、三菱汽车归女方所有,电动货车归男方所有。3、存款:双方共同存款,双方对半平分处理。4、男女双方各自的衣物及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债权和债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部门保留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落款处有芦某、韩某的签名捺印,并将该协议书留存于阳泉市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予以备案。之后,被告韩某给付原告芦某夫妻共同存款450000元中的200000元。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父亲芦某某、母亲王某某,其当庭陈述称:座落于阳泉市××区房屋由夫妻共同出资270000余元购买,并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产权证书,且产权证书登记在芦某某、王某某名下,在原、被告离婚前,该住房仅由双方居住使用,并未将该住房赠予原、被告。被告韩某认可该住房属系芦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所有。

再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以韩某的名义注册成立阳泉市凡诚广告制作中心,该广告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阳泉市矿区俱乐部悦馨居X号底商。截止目前,凡诚广告中心处于暂停营业状态,资产除芦某拿走的电钻、扳手、改锥等随车工具、三星打印机一台外,剩余资产还有电脑两台、复印机一台、喷绘机一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前提下达成,同时也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自由处分。由于芦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韩某存在采用欺骗、胁迫手段情形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合理部分财产分割的有关条款,并对财产重新进行分割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夫妻购有坐落在阳泉市××区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根据芦某提供该住房的产权证以及房屋实际所有人原告父亲芦某某、母亲王某某的陈述可证实坐落于阳泉市××区住房一套系原告父亲芦某某、母亲王某某共同出资270000余元购置并登记于其名下,且明确表示未将该房屋赠与原、被告夫妻,因此该约定显然将登记于他人名下的房产由无处分权的原、被告进行处分,应属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由此可知,以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场合,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此“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父母作为房屋的权利人未就无处分权的原、被告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处分其房产进行追认,也未与无处分权的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取的处分权,且原告父母还明确表示未将该房屋赠予原、被告,因此本院可认定《离婚协议书》中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夫妻购有坐落在阳泉市××区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购有坐落在阳泉市××区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因无效而被撤销的事由,如依照“夫妻购有坐落在阳泉市××区底商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履行协议,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原、被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韩某给付原告芦某一定的房屋补偿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具体补偿数额以原、被告确认的底商购买价款450000元为基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0元为妥。

关于原告主张**泉市凡诚广告制作中心资产约200000元、债权400000元及夫妻共同存款600000元亦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还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财产及子女抚养等事宜订立《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双方共同存款,双方对半平分处理”。就共同存款数额及分割问题,原告芦某陈述“双方有共同存款600000元,协议离婚后,其仅分得200000元存款”,被告韩某陈述“协议离婚后,双方就共同存款已进行分割处理,其中原告分得200000元,被告分得250000元”。由于《离婚协议书》未就夫妻共同存款总额进行明示,且原告芦某也未举证证明夫妻共同存款总额应为600000元的证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可认定本次诉讼中夫妻共同存款应为450000元,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应各分得225000元。现原告芦某分得200000元,被告韩某分得250000元,因被告韩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上述存款的分割另行进行约定的证据,因此被告韩某应再行给付原告芦某共同存款25000元。关于阳泉市凡诚广告制作中心的资产及债权问题,阳泉市凡诚广告制作中心于2012年2月27日以韩某的名义注册成立,而原、被告的登记结婚时间为2006年6月27日,显然该独资企业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在婚内未就独资企业的资产、盈亏及债权债务进行书面约定,故该独资企业现留存的资产、债权债务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鉴于双方离婚时未就该独资企业留存的资产、债权债务一并予以分割,因此原告要求对独资企业留存资产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芦某主张该独资企业有债权400000元,因其未进行举证,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明确孩子抚养费一节,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而原告芦某要求明确孩子抚养费应属抚养费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就孩子抚养费事宜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阳泉市凡诚广告制作中心返还原告父母投资款60000元以及支付原告父母工资216000元一节,因该诉请的权利主体应为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可就投资款及工资另案向债务人阳泉市凡诚广告制作中心或原、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夫妻购买座落在阳泉市××区住房一套,归男方所有”无效。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芦某房屋补偿款150000元。

三、夫妻共同存款450000元,由原告芦某、被告韩某各分得225000元。其中原告芦某已分得200000元,被告韩某已分得250000元,由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行给付原告芦某25000元。

四、夫妻共同投资成立的阳泉市凡诚广告制作中心由被告韩某继续经营,该广告制作中心留存的资产电脑两台、喷绘机一台归被告韩某所有;打印机一台、复印机一台、电钻一台归原告芦某所有(打印机一台、电钻一台原告已取走)。

五、驳回原告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承担1825元,被告承担1825元。原告已预交7300元,被告韩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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