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翔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水,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翔帆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7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翔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李春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春花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在谢翔帆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天起算,并在谢翔帆支付货款后中断。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经过李春花的催告,谢翔帆未履行义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李春花收到谢翔帆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谢翔帆在2016年1月29日作出履约行为,向李春花支付20000元货款,诉讼时效中断。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李春花未向谢翔帆提出任何要求,而李春花2020年才诉至法院,显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被上诉人辩称
李春花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本案买卖合同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李春花向谢翔帆起诉追讨货款时起算,即从2020年11月5日起算。(二)谢翔帆2016年1月29日向李春花支付20000元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谢翔帆未举证证明其在李春花向其追讨货款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谢翔帆支付货款的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之前,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该行为系履行案涉欠条确定的付款义务,不属于单独对债务作出同意履行的行为。
一审原告诉称
李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翔帆立即向李春花支付货款181572元及利息(以18157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谢翔帆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春花系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25号C021铺的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并未登记字号。2015年8月12日谢翔帆向李春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货款总额为223172元(贰拾贰万叁仟壹佰柒拾贰元)”。该《欠条》有谢翔帆的签名,未载明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16年1月29日谢翔帆向李春花支付20000元。李春花表示谢翔帆在2016年1月29日偿还20000元后,共计清偿41600元,之后未再偿还过欠款。2020年7月27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10月30日李春花曾通过短信向谢翔帆催收欠付的货款。谢翔帆并未对短信作出回复。谢翔帆在本案未提交证据。
另查,李春花曾于2020年11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资料,一审法院以(2020)粤0104民诉前调4430号立案,后于2021年1月28日立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期限,现也无证据显示李春花与谢翔帆确定了还款期限,且谢翔帆在本案答辩认为不欠付李春花货款,故谢翔帆认为2016年1月29日向李春花偿还20000元视为同意履行义务从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谢翔帆出具《欠条》确认欠李春花货款223172元,谢翔帆应依据《欠条》确认的金额将货款支付给李春花。李春花主张谢翔帆尚欠货款181572元未支付,谢翔帆在本案未提供其有向李春花偿还上述欠款的证据,也无证据证实双方货款已经结清,据此谢翔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谢翔帆应向李春花偿还货款181572元。至于谢翔帆提到的货物被海关扣押,谢翔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谢翔帆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关于李春花主张的利息,《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期限,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谢翔帆承诺向李春花付款的时间,故在本案并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谢翔帆应自李春花主张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起向李春花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谢翔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李春花计付违约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谢翔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春花支付181572元及利息(以欠付款项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6元(李春花已预付),由谢翔帆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李春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谢翔帆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李春花向谢翔帆主张权利时起算。
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没有关于支付货款履行期限的约定,买受人谢翔帆在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应出卖人李春花的要求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此种情形下欠条的出具只是证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并不表示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谢翔帆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其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日起算,缺乏依据。谢翔帆于2016年1月29日向李春花支付20000元货款,不属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自然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谢翔帆确认2016年1月29日之后李春花未向其提出任何要求,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李春花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起算。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谢翔帆应按照《欠条》向李春花支付尚欠的货款181572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谢翔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上诉人谢翔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