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朝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黄忠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岳朝富与被告黄忠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朝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忠友支付拖欠的吊车租赁费人民币46,68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吊车出租行业。2017年,被告承包元蔓高速公路一标防护偏坡的工程,需要吊车辅助作业,向原告租赁吊车。经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吊车租金26,000元,租期限为十个月。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将吊车交付到被告指定的工地施工,2018年1月因工程未完工,将租期延伸至2018年8月2日。2018年5月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便终止了与被告的吊车租赁合同。2018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54,680元。为此被告黄忠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8年7月份付清。2018年12月4日支付了8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忠友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忠友向原告岳朝富租赁吊车。2018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忠友尚欠原告租金54,680元。为此,被告黄忠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7月份付清。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后,余下的46,680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岳朝富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黄忠友未按承诺履行支付吊车租赁费的行为,系违约。故原告岳朝富要求被告黄忠友支付租金46,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朝富支付吊车租金46,6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黄忠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