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间市誉宇正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南环岛西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MA0EY69P3R。 法定代表人:金立,经理。 被告:闫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间市誉宇正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永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河间市誉宇正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式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大汉5510塔机1台,进出场费25000元,月租金20000元,租赁费每月结账一次,每月一结清,租赁费不得欠付,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停塔,造成任何损失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交付了塔机,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进场费25000元和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有争议无法调解的,可向甲方户口所在地法院解决”的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肃宁县,故本案应由肃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肃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