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汪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第一师二团。

申请执行人:陆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第一师二团。

被执行人:锦州三友生物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柳家乡官营子村。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克林、陆红梅与被执行人锦州三友生物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辽0782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执行款18584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股权可供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辽0782执5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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