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系王**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城建开发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平街35A号。 法定代表人:王银臣,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城建开发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申请再审称,1、本无签定合同,2011年后无用热申请要申请什么?2、并不能依房屋登记信息就认定我要买热或2010年交一次费就认定终身用热,那只能是供热单位强卖。3、法庭并无证据能证明供热单位向受热人发了催告书及用热人用了热而不交费。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热费。本案申请人王**以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为由否定双方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并拒绝支付供热费,没有法律依据。另依据《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用热。保修期满要求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未分户的,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热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停止供热的规定办理暂停用热;属于用热设施已分户的,应当在当年十月二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用热。用户暂停用热应当满一个供热用热期。根据该规定,申请人应主动向供热单位办理停供热相关手续,否则,无据证明申请人在讼争期间存在不同意接受供热服务的意思表示。本案城建供热公司为王**名下大连市沙河口区南平街33号3单元6层2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有偿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王**有义务就享有的供热服务支付相应费用,故城建供热公司要求王**支付2011年度至2019年度供热费,于法有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