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庭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柱,贵州维律(榕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登华,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智敏、申庭义因与被上诉人姚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5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智敏、申庭义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53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承建主体是贵州大地建筑公司,具体实施部门是天和城项目部,上诉人系该项目部职员,签署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贵州大地建筑公司及该公司天和城项目部承担。上诉人为履行工作职责,与被上诉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购买水泥用于天和城项目,这在合同中已有体现。两份合同中的公章虽不一致,但合同的抬头栏中甲方均为天和城项目部。李智敏虽未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签字,但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出具签名认可的天和城项目部尚欠水泥款的事实,而非上诉人个人拖欠。二、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均载明货款应在2016年12月底付清,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而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2017年后连续不断向上诉人催收货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欠条上注明愿承担一切责任并不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姚登华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姚登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99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合同甲方)因修建凯里天和城项目需要水泥,于2013年7月2日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违约金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期支付乙方货款,甲方按欠款总额月利息3%的违约金额”。原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原件的甲方落款处申庭义、李灿光、王伯清签了名,乙方落款处姚登华签了名,并加盖了“镇远县红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二被告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除申庭义、李灿光、王伯清签名外,另加盖了“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河城项目部专用章”,但乙方落款处只有姚登华的签名,未加盖有“镇远县红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印章。 同日,姚登华与石川(镇远县红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秀刚签订了《合股供应水泥协议书》。 此后,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底陆续向二被告供货。2014年11月10日李智敏、申庭义曾向姚登华出具了一份《欠条》,认可欠姚登华水泥款39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收到了二被告的水泥款200万元。2015年4月1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认可欠原告水泥款1900000元,2016年2月4日双方另行结算时同意该欠条已作废。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申庭义、李智敏出具了两份《欠条》给原告,该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姚登华水泥款人民币壹佰零玖万伍仟元整(¥109500:00元)(法院注:小写部分数额有误),此款在2016年12月内付清不计任何资金利息,不结清愿承担一切责任”和“今欠到姚登华水泥款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此款按月息叁分计算。此款计划在2016年7月份开始陆续付此款,12份前未结清,愿承担一切责任”,该两份《欠条》落款处申庭义、李智敏均签名并捺了手印,但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二被告承诺的履行期届满后,经原告和石川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申庭义、李智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河城项目部的员工,其购买水泥的行为系受项目部委托所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申庭义与姚登华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中甲方落款处未有“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河城项目部”的任何印章,而二被告提交《水泥购销合同》中乙方落款处未加盖有“镇远县红川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印章,该《水泥购销合同》只能认定是申庭义与姚登华所签订。从二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出具了两份《欠条》来看,二被告对拖欠水泥款2995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且该两份欠条的落款只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并未加盖有“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河城项目部”的任何印章,结合《水泥购销合同》的落款,该欠款应视为二被告个人的欠款。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水泥款299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两份欠条中二被告均承诺了一定的结清货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其货款中未约定利息的109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为187205.08元;另一份《欠条》的1900000元货款中二被告承诺了“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此款按月息叁分计算”的内容。该笔货款双方虽约定月息为叁分,但原告只主张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即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为1389849.10元。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继续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因二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原告从2017年后连续不断向二被告催收货款,同时两张《借条》均承诺“愿承担一切责任”。故该案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是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河城项目部的员工,其购买水泥的行为系受项目部委托所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申庭义、李智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登华货款2995000元。二被告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以货款10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87205.08元给原告,并就该笔货款继续支付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该笔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同时二被告另支付以货款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4%计算的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389849.10元给原告,并支付从2020年9月25日起至该笔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石川系与姚登华共同供应水泥的合伙人,石川于2020年致电李智敏要求其支付所欠水泥款,李智敏在电话中答应有钱的话给钱,无钱的话也要把账确认清楚。 本院认为,李智敏、申庭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货款2995000元及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李智敏、申庭义是否应当向姚登华承担支付拖欠水泥款的义务;2.姚登华主张支付拖欠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从姚登华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内容看,甲方栏中虽填写为天和城项目部,但在署名处并未加盖该项目部印章;李智敏、申庭义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甲方栏加盖有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和城项目部专用章,但不能排除系合同签订后甲方单独加盖的可能。供货结束后,对欠付的水泥款李智敏、申庭义与姚登华先后进行了数次结算,出具了欠条,其中最后一份欠条于2016年2月4日出具,欠条中只有李智敏和申庭义个人署名,并未加盖天和城项目部印章。李智敏、申庭义上诉称其系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和项目部的职员,其与姚登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从二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李智敏、申庭义与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追认李智敏、申庭义对外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综上,一审认定李智敏、申庭义对姚登华所欠水泥款29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系二人的个人债务,判决由二人共同支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智敏、申庭义主张其与姚登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购买水泥,并对欠付水泥款出具欠条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2016年2月4日李智敏与申庭义二人共同出具给姚登华的2995000元的两份欠条中均明确,欠付货款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2020年石川通过电话联系李智敏,在通话中李智敏对所负债务表示认可,只是因为没钱支付而一直拖欠。石川作为与姚登华共同向申庭义、李智敏供应水泥的合伙人,其对欠付水泥款享有权益,因此,石川向共同债务人之一的李智敏主张权利,李智敏表示认可债务的行为能够导致该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姚登华于202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智敏、申庭义支付所欠货款29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智敏、申庭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智敏、申庭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6元,由上诉人李智敏、申庭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山地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王 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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