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光,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进,广西守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马鞍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周炳科,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志,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金光、富川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富川县妇幼保健院)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蒋金光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38424.27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9026.37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1月至5月的绩效奖金1331元。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追加支付上诉人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夜班加班值班860天,加班值班工资报酬8600元。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上诉人每月休息5天上班25天以上,超出国家规定的上班时间,存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作的事实。二、一审对司机排班表证据解读有误,采纳被上诉人出具的黎司机的证人证言、妇产科儿科出诊记录、补休统计的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未能出具真实、完整、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和派车出勤记录、维修派工等记录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富川县妇幼保健院答辩意见和上诉意见一致。
富川妇幼保健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天为单位计算被上诉人节假日加班费,属认定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蒋金光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即使被上诉人蒋金光节假日存在出勤加班行为,也只是出勤1个小时左右,并非出勤一天,且其只要完成出勤任务,就直接回家休息不需要继续回单位值班加班。因此,即使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节假日出勤,计算被上诉人节假日加班费应以小时为单位计算,而不应以天为单位计算。
蒋金光答辩意见和其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富川县妇幼保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9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8424.27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9年5月节假日加班工资9062.37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工龄工资差额300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5月绩效奖金1331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1月,被告以应聘的方式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司机。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12月1日连续5次签订期限为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015年、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的工资由档案工资2500元/月和工龄工资20元/月组成(每满一年月工资加20元),每月有5天假期,春节2天,五一、国庆、元旦、清明节各1天。2017年、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100元/月和工龄工资每满一年月工资加20元组成,每周休息1天,每月加班工资概计为800元,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清明节按国家规定天数休假,均由科主任安排轮休,法定节假日未能轮休按300元/天补偿,按国家规定给予带薪年休假,每月出勤满勤奖励400元。2018年12月12日原告召开院长办公扩大会议对司机及护工院内绩效调整为20%,院龄按10元/年,从2018年11月起执行。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召开院长办公扩大会议讨论了被告蒋金光不同意签订新合同,要求按老合同执行的问题,一致同意从自2019年2月起被告的基本工资每月增加200元。被告因认为原告没有按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绩效和工龄工资于2019年6月13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富劳人仲字[2019]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叁万捌仟肆佰贰拾肆元贰角柒分(¥38424.27元);二、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玖仟零陆拾贰元叁角柒分(¥9062.37元);三、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龄工资差额人民币叁佰元(¥300元);四、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绩效奖金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壹元(¥1331元);五、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该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单位司机工作实行轮班,由科室进行排班。原告方制作的排班表显示2015年12月-2019年5月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共有23天被告蒋金光被排班。富川县妇幼保健院科室排班表备注有:夜班的工作首先呼值夜班司机,白天的工作先呼白班司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的工作职责中汽车司机职责:(一)在总务科领导下,坚守工作岗位,随时做好出车前的一切准备工作,接到任务迅速出车。(二)定期做好车辆的检修、保养和救护车的清洁消毒工作,保持车况良好、节约汽油、安全驾驶,记录车辆运行情况。(三)遵守交通规则。任务完成立即返回,不私自出车。(四)爱护公物,管好材料和工具,并做好防火工作。(五)司机实行24小时值班制。2019年1月前被告所领取的工资包含单位部分应缴纳的四险金额。
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1-12月的绩效为:114元、248元、6元、64元、88元、48元、126.06元、161.38元、133.89元、141.95元、105.61元、103.45元;2017年1-12月的绩效为335.62元、103.88元、132.48元、154.86元、193.73元、167.21元、137.98元、135.47元、134.98元、147.92元、174.59元、211.07元;2018年1-12月绩效为155.13元、431.94元、162.2元、219.5元、204.49元、161.82元、214、25元、179.31元、183.31元、162.5元、465.21元、429.55元;2019年1-4月绩效:501.72元、80.54元、434.33元、26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故该院对原告认为被告的部分劳动权益已经过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富川县妇幼保健院是一家医疗机构,有其行业性质的特殊性,被告作为救护车司机,在入职时应知晓该行业和其工种的工作特性。虽然原告在司机的工作职责中规定实行24小时值班,但被告从事的司机工作是实行轮班制的,从排班表、用车记录及出诊记录综合分析,被告的工作是不具备连续工作的特征的,即便只有两个司机排班,存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但由于其岗位的特殊性,这种工时制度足以保证其得到补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医院司机岗位的工作性质,该院认为被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主张其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8424.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因被告提供的原告方制作的排班表显示2015年12月-2019年5月被告存在法定休假日被排班的情况,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无论是否补休,均应给付相当于日工资300%的加班费。因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且2019年1月前的工资包含单位部分应缴纳的四险金额,而原、被告均未提供四险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月工资加绩效作为计算日工资的基数。综上,依据(月工资÷月计薪天数×法定节假日上班天数×300%)计算得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为8595.92元。四、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工龄工资差额?虽然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召开的院长办公扩大会会议纪要显示原告就聘任人员的待遇进行了调整,其中就院龄工资调整为10元/年且是从2018年11月开始执行,但由于原、被告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仍在有效期,且签订时间在原告召开会议前,因被告未同意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故原告应先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该院认为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龄工资差300元于法有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5月绩效奖金?该绩效奖金是原告通过会议讨论决定的,但因被告以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仍在有效期不同意按原告讨论决定的方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即绩效为5%,但原告为此另行通过会议讨论为被告每个月加了200元基本工资。因此该院认为被告不能以此主张原告不同工同酬,该院对原告主张其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绩效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故对其在答辩中提出的请求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富川县妇幼保健院无需向被告蒋金光支付2015年12月至2019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8424.27元;二、原告富川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蒋金光2015年12月至2019年5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8595.92元;三、原告富川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蒋金光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工龄工资差额300元;四、原告富川县妇幼保健院无需向被告蒋金光支付2019年1月至5月绩效奖金133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富川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对一审查明:“原告方制作的排班表显示2015年12月—2019年5月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共有23天被告蒋金光被排班”事实有异议,认为蒋金光的加班时间应当按小时计,不应按天数计。
上诉人蒋金光对一审查明:“原告单位司机工作实行轮班”事实有异议,认为两个司机是白天同时上班,而不是轮班。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蒋金光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8424.27元;2、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是否应向上诉人蒋金光支付2014年12月至2019年5月节假日加班工资9062.37元;3、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应否向上诉人蒋金光支付2019年1月至5月绩效奖金1331元;4.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应否向上诉人蒋金光支付2014年12月至2019年5月31日夜班加班工资报酬8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金光于2014年11月应聘到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担任司机,共连续五年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上诉人蒋金光认为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没有按规定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绩效和工龄工资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富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不服仲裁而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民事诉讼,一审作出(2019)桂112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一、关于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蒋金光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8424.27元问题。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金光受聘于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担任救护车司机职务,富川县妇幼保健院作为医疗机构具有行业特殊性,救护车司机具有工种工作特性,因此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而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从排班表、出车记录及出诊记录等证据分析,上诉人蒋金光的工作是实行轮班制,工作不具有连续工作特征,足以保证其得到休息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无需向上诉人蒋金光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是否应向上诉人蒋金光支付2014年12月至2019年5月节假日加班工资9062.37元问题。本案中,从工作排班表证明,2014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上诉人蒋金光存在法定休假日被排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应支付上诉人蒋金光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认为上诉人蒋金光法定节假日出勤应以工作小时计算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应否向上诉人蒋金光支付2019年1月至5月绩效奖金1331元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通过会议讨论决定增加绩效奖金,但上诉人蒋金光不同意按该方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仍在有效期,该合同规定的绩效是5%,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按有效合同支付上诉人蒋金光绩效奖金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也另行为上诉人蒋金交增加了200元月基本工资,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无需向上诉人蒋金光支付绩效奖金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应否向上诉人蒋金光支付2014年12月至2019年5月31日夜班加班工资报酬8600元问题。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作为医疗机构的救护车司机,工作排班其值班时夜间出车系其职业特性,其余时间已保证其得到休息的权利,且上诉人蒋金光对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裁决没有提出民事诉讼,其请求判令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夜班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金光与上诉人富川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金光负担5元,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苑 山
审判员 陈立峰
审判员 黄义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蒙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