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
被告:周小伟,女,1989年7月14日,汉族,住湘潭市湘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卉与被告周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卉、被告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暂计至2021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9.03万元及后续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截至2021年5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30.53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予以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周小伟答辩称,第一,没有收到过原告的21.5万元的借款;第二,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已按15%的年利率将全部借款本息,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借条是超过15%的利息部分,外加2万元提前利息所转化而来的。法律不保护超过36%的利息部分,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自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分多次共计向被告转账407019元,被告也分多次偿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四次利息,合计16000元。
因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催讨。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周小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907××××),出借人,李卉,身份证号码:430381199002××××),借款人因用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7月19日向出借人李卉借款人民币21500,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出借人已将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额支付给借款人,双方一致同意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人于2020年7月18日归还本金,如没有按时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愿支付违约金100元每天,并承担出借人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人周小伟,出借人李卉,2019年8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原告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40余万元,双方的借款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但原告所提供的款项均直接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其答辩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21.5万元系超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转为本金,但从被告举证的利息支付情况来看,被告四次支付利息合计16000元,明显不可能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法庭辩论时又改变其陈述,称原告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均为投资款,但被告未提交投资协议等加以证明,且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借条的内容来看,从始至终双方约定的就是借款,而非投资,被告的该陈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的借条上约定了年利率24%,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年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为15.4%,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卉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15000元为基数,以24%的年利率,从2019年8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215000元为基数,按15.4%的年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39.75元,由被告周小伟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