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元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显青(原告儿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张中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李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田元朝与被告张中武、李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元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武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元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中武支付建筑设备租金46927元及违约金9385.4元(按欠款总额20%计算),被告李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中武于2018年11月13日与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我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设备,被告李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中武共欠租金66927元,后被告李波代为支付欠款20000元,尚欠租金46927元,因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中武辩称,欠原告租金未付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约定依据且计算金额过高,不同意给付。欠租金未付的原因是,2018年至2019年期间我在原告处购买价值近20万元的木方,而原告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我迟迟不能结领工程款,应从租金中扣除我代原告开具销售木方发票而垫付的税款40000元。
被告李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3日,被告张中武与原告田元朝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田元朝专用于出租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材料搭设脚手架,租赁期限为90天;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逾期每月加收拖欠租金总额2%利息;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租赁物归还、租金给付及违约金等,担保期间为租赁物退还完毕、结清账款时止。被告李波在租赁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田元朝按约定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张中武使用,但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于每月25日办理租金结算。2020年1月16日双方对租赁物归还及租金办理结算后,被告张中武向原告田元朝出具欠租金66927元的欠条一份,2020年1月20日被告李波代为支付租金20000元,被告张中武实际尚欠租金46927元。因原告田元朝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元朝与被告张中武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被告李波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签字,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虽约定承租人于每月25日结算租金,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按约定于每月办理结算,2020年1月16日双方办理结算后租金数额已确定,被告张中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于当月25日前付清租金,因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租金46927元及自2020年1月26日逾期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告田元朝主张按欠款总额20%给付利息损失9385.4元的请求与约定不符,而约定按欠款总额月2%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又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被告已提出异议,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一年期)计算。被告李波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按照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于2020年1月25日届满后的二年内,原告田元朝于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被告李波应按约定对主债务人所欠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田元朝主张给付租金46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3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中武辩解主张因购买原告木方需原告田元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对其主张以租金抵扣垫付税款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中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元朝建筑设备租金46927元,并从2020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4.15%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李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田元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张中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