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祥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沈思源,男,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来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议台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

负责人:于海鹏,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杰,男,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前程,男,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

负责人:李华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男,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伍,男,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孟祥荣与被告高来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荣的委托代理人沈思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杰、马前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董国强、陈燕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来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06402.49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高来运驾驶车辆(豫S×××××)与原告孟祥荣在固始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912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来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保,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及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结束后,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另鉴定误工期限270日,治疗恢复期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我公司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有商业保险,核实驾驶员有驾驶证,不具备免赔情况险,扣除交强险县内合理损失进赔偿;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发票核准判决;原告年龄较大,需要核实产生医疗费是属于年龄大还是事故;原告已年满78周岁,不产生误工费,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赔付;伤残鉴定,原告购买器具,该费用是间接费用,不赔;交通费需要发票,按照20每天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住宿餐饮费因该提供票据,没有票据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精神损失费较高,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赔;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高来运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在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第二组证据: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固始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固始县中医院病历一套;医院收费票据;第三组证据:河南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第四组证据: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大药房的发票无医嘱作证,不支持;鉴定意见是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在庭后5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经营零售小店。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营业执照,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该按照法律判定,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7周岁,根本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损失;医疗费伙食同许昌公司意见;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定;住宿和餐饮无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不支持;残疾用具费无医嘱作证,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按照120天计算,三期时间含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暂不发表意见;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承担。别的居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按照正规票据计算;手动轮椅车无相关医嘱,鉴定意见没有,该费用不予理赔;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若需要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费不理赔;别的均无异议;无小卖部营业执照,年龄较大,索赔误工费不合理;赔偿清单,认为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住宿餐饮无发票,不赔;残疾用具为间接费用,不赔;护理营养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三期标准;误工费不理赔;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赔。

被告高来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发表意见,1、交通基于本地行业不提供发票,但是该数额是原告支付的相应费用合理范围;2、残疾用具费用是轮椅车,交通事故导致多处骨折,配备轮椅合理;护理期是治疗结束后进行鉴定的,不包含住院期间时间;3、原告可以从事农业活动和商业销售,请法院酌定;4、对于新乡公司提出的垫付的1万元,我方认可,判决时可以扣除;5、鉴定报告并非单方委托,是交通部门委托,请法院采信。

第二次开庭,原告孟祥荣提交了豫圣德司鉴【2021】临鉴字第31号,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孟祥荣的伤残经过重新鉴定:孟祥荣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孟祥荣肋骨骨折达十二根,构成九级伤残。孟祥荣右肩部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孟祥荣骨盆两处以上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1407元,交通费票据8张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涉案车辆只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资质无问题且不存在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我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请法院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正规发票据实计算。因被答辩人年龄较大,望法院予以核实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还是因其自身身体状况,予以相应扣减。被答辩人已年满78周岁,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再产生误工费问题。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劳动内容与被答辩人自身年龄及劳动力严重不相符,不应予以认可。被答辩人诉求的残疾用具费并未提供相应医嘱予以佐证,不应予以支持。对孟祥荣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非我方提出,对于重新鉴定结果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具体发票,被答辩人仅提供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其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住宿餐饮费应提供具体发票,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被答辩人提供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据伤残等级按比例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本案为侵权之诉,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两个9级的鉴定结果明显偏高。对于检查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于交通费票据,首先该票据属于定额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及金额的合理性。且原告在鉴定前已经主张过交通费,我方也发表过请法庭酌定的意见,不应再行主张。

被告高来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发表意见,第二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均具有有鉴定资质,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检查费是为了鉴定才支出的必要费用,交通费400元也是必需支出的费用,因为本次交通原告受伤严重,坐公共汽车不便,故包车去信阳做的第二次司法鉴定。这些费用被告应当赔偿。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3日10时许,被告高来运驾驶车辆豫S×××××与原告孟祥荣在固始县××水亭镇××村××村民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201912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来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涉案车辆商业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保,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外查明,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及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结束后,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另鉴定误工期限270日,治疗恢复期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

另外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孟祥荣经过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祥荣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孟祥荣肋骨骨折达十二根,构成九级伤残。孟祥荣右肩部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孟祥荣骨盆两处以上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400元。孟祥荣医疗费发票2张,交通费票据8张。第二次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外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一万元,原告孟祥荣给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实际支出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审查,酌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是客观支出的费用的是存在的,但是原告诉请过高,本院结合实际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7周岁,根本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认为被答辩人已年满78周岁,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再产生误工费问题。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劳动内容与被答辩人自身年龄及劳动力严重不相符,不应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能提供孟祥荣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未对劳动者的劳动资格作年龄上限的规定,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农村居住从事劳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该项辩解证据不足,不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1896.77元(含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1300元);3、营养费:3680元(20元/天×184天);4、误工费:47142.48元(270天+94天)×47272元/365天;5、护理费:27471.18元(46858元/年÷365天×210天);6、交通费:2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41041.16元(5年×34200.97元×0.24);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9、残疾用具费980元;10、第一次鉴定费13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的责比例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之后,还需赔偿原告孟祥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为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的责比例赔偿原告孟祥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为174911.89元;

三、第二次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孟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蓼北分理处,账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账号:16×××31)。

案件受理费5898元,减半收取为2949元,第一次鉴定费1318元,均由被告高来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缴纳上诉费用——开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620,1010;0100;0144;70),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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