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永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户。

被告:赵国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系被告女婿。

审理经过 原告杜永军与被告赵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军、被告赵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羊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元旦,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母羊33只(大部分待产)、小羊4只,共计价款88000元。被告当时付原告30000元,1月29日付20000元(付款时有原、被告交易双方的中间人在场,原告中间人为成永明、孙贵兵,被告中间人为闫瑞兵),剩余38000元双方当事人及中间人商定农历年前由被告支付原告,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国新辩称,对购买羊的总数及总价款88000元没有异议,剩余38000元确实没有给原告。被告买羊的时候是自己做主,没有和家人商量;被告在饲养的过程中才得知这些羊并不值88000元,且被告年纪大了,并不适合养羊;在2021年2月初原告催要羊款的时候就与原告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没有协商成;现在,大羊某某生小羊的,生了多少只被告不清楚,羊某某死亡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被告经闫瑞兵、成永明介绍向原告购买33只大羊、4只小羊,约定总价款88000元。当日,原告将羊送至被告处,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购羊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通过其女儿的微信分三次向原告转账1200元、6800元、12000元,共计20000元,剩余羊款38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闫瑞兵和成永明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买卖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羊的义务,而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购羊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且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赵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杜永军购羊款38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赵国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国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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