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路农资化肥批发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2775970456。
法定代表人:龚立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码:136××××479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霖,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码:136××××27919。
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煤运车站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MMA35U6L00R。
法定代表人:周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肖家里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96206707L。
法定代表人:周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俩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货款371,499元;2、本案受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从2016年起一直有较好的业务往来,2019年12月17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2016年度欠我公司农药款63,890元;2017年度欠农药款23,260元,肥料款181,895元;2018年度欠肥料款102,450元,以上共计欠货款371,499元(被告方主要的工作人员周洪清出具的),并出具欠条1张,注明在农历2020年春节前支付200,000元正,在2020年早稻收割后分两次支付,于2020年晚稻收割后全部结清。现承诺时间已过,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拖而至今未支付分文,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运转。给公司作出交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据有关经济规定,现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货款共计371,4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补充一点: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上有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单位名称,现依法要求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承担共同归还拖欠的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辩称:双方业务往来是事实;1、2016年到2019年才开始结算;2、中途有没有支付过货款;3、有没有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分公司是2017年才成立的,2016年开始业务往来,不是事实,长达4年的业务往来,中途不可能没有详细的结算。我即是公司法人也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案外人周洪清在外跑业务。本人至今对此纠纷一无所知。2016年我周捷本人没有进公司,后来进行了法人变更,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进行法人变更的,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是2017年才开始运作,此纠纷我不清楚,也不知道。2017年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雨燕公司合作,产生过农药款,既然与他人公司有合作,为什么会与原告产生纠纷。该欠条是周洪清签字的,正常情况下是应该是我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为什么出现周洪清的签字并加盖分公司的公章及留下身份信息的行为,该行为不是公司正常的行为操作。
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欠条一张;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周洪清于2019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371,499元货款的欠条,并约定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并加盖了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的公章,出具欠条后,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周洪清把所有前期的货单均已收回。二、两被告的企业信息;旨在证明:企业详细的信息及股东信息;案外人周洪清是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对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开庭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一直有较好的业务往来,而且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是委派业务员周洪清(系该公司大股东)与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洽谈。从2016年起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明细如下:2016年农药款63,890元;2017年农药款23,262元、肥料款181,895元;2018年肥料款102,450元。共计人民币371,497元。2019年12月17日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洪清与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洪清出具一张371,499元(实为371,497元)欠条给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公章确认。欠条上约定2020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在2020年早稻收割后分2次支付,2020年晚稻收割后全部付清。事后,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多次派员催收未果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兼股东周洪清的交易习惯中显示,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将农药、化肥出让给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周洪清出具欠条给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且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即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是出卖人,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买受人,业务员周洪清是职务行为,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约定,给付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货款。故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虽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本案欠款的金额应以结算时每年度明细汇总为准即371,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丰城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农药、化肥)货款计人民币371,4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丰城市正丰农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393元。由宜春市宜合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