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住平阴县文鼎嘉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平阴县孔村镇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4日起诉来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全国同业间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处借款22600元,被告如数收到原告款项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保证按时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辩称
陈某某未提交答辩。
原告肖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肖某某现金贰万贰仟陆佰元整(22600.00)370124197803106039电话:13082740538担保人:张延红借款人:陈某某2014.6.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226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关于原告肖某某主张的利息,可以22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2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