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春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汤原县。 被告:姜丽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富(系被告姜丽钧的姐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东山区农民,住该村。 被告:韩冬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东山区农民,住该村。 第三人:王连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农民,住该村。
审理经过
原告于春香与被告姜丽钧、被告韩冬龙、第三人王连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香、被告姜丽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富、被告韩冬龙、第三人王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丽钧、被告韩冬龙及第三人王连富返还原告于春香在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西南地道西的承包地4.3亩(大亩水田);2、要求被告姜丽钧、被告韩冬龙及第三人王连富给付2018年至2020年的土地承包费11,820.00元(土地承包费每年一垧地8,000.00元,每亩800.00元,4.3亩是3,440.00元,三年共计10,320.00元,地直补费用每年500.00元,三年共计1,500.00元,以上共计11,820.00元);3、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18日,原告于春香与王连江(已去世)经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立春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分得4.3亩口粮田。由于王连江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经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王xx由王连江抚养,原告于春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2017年9月18日,王xx已满18周岁,原告去找王连江要地,王连江说他已经把地卖给刘xx了,等2017年秋他把地收回来后再给原告,后来一直没给。原告再向王连江要地,王连江说不给地,愿上哪告去就上哪告去。2019年6月,原告起诉王连江要地,诉讼中王连江死亡,原告撤回起诉。2020年5月,原告起诉王xx、王连富要地,王连富说他没种原告的地,谁种原告的地管谁要,东山区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11月,原告起诉韩冬龙要地,因原告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了。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姜丽钧、被告韩冬龙及第三人王连富返还原告在立春村的承包地4.3亩并给付2018年至2020年的承包费11,8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丽钧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王连江婚姻存续期间曾在银行贷款66,000.00元,这是他们双方的共同债务,因王连江受过重伤,无劳动能力,无力偿还贷款66,000.00元。2011年,王连江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就把12.9亩地转包给刘xx,刘xx借给王连江66,000.00元,王连江用这66,0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当时双方约定,王连江什么时候把66,000.00元还给刘xx,刘xx就把地还给王连江。刘xx种两年就不种了,让王连江把66,000.00元还给他。王连江找到王连富,王连富找到被告姜丽钧,2013年10月20日,姜丽钧与王连江签订了转包土地合同书,约定王连江把12.9亩地转包给姜丽钧,姜丽钧借给王连江66,000.00元,什么时候王连江把66,000.00元还给姜丽钧,姜丽钧就把地还给王连江。王连江用姜丽钧借的66,000.00元把12.9亩地从刘xx处抽回。原告与王连江是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王连江是户主。原告与王连江离婚时,原告的4.3亩水田没有分割,依然由王连江经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王连江有权转包、出租,包括该4.3亩水田在内的承包地。如果王连江不将土地转包出去,就会撂荒,村里就会收回承包地。王连富作为中间人,帮姜丽钧找到韩冬龙,姜丽钧把地转包给韩冬龙,承包费随行就市,由姜丽钧收取。2018年12.9亩地的承包费是8,000.00元,2019年12.9亩地的承包费是8,000.00元,2020年12.9亩地的承包费是9,000.00元,2021年12.9亩地的承包费是7,500.00元。现王连江已去世,原告只要把66,000.00元还给被告姜丽钧,被告姜丽钧就将王连江的所有承包地归还给原告。或者原告还给被告姜丽钧22,000.00元,被告姜丽钧就把4.3亩水田归还给原告。2018年至2019年地直补钱一直由王连江领取。王连江去世后,找不到王连江的身份证,2020年的地直补钱未领取。被告姜丽钧未领取12.9亩地的地直补钱。 被告韩冬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韩冬龙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是通过王连江的哥哥王连富从中介绍,从姜丽钧手中承包过来的12.9亩地(大亩水田),是王连江家三口人的地,地的位置在东方红乡立春村西南地道西。2017年至2020年都是被告韩冬龙承包的,2018年12.9亩地的承包费是8,000.00元,2019年12.9亩地的承包费是8,000.00元,2020年12.9亩地的承包费是9,000.00元,2021年12.9亩地的承包费是7,500.00元。故被告韩冬龙是通过合法手续得到的土地耕种权,被告不应该返还土地及给付承包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连富辩称,第三人王连富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王连富只是中间人,帮王连江找的姜丽钧包地。后来都是姜丽钧与韩冬龙谈的土地转包的事,承包费也是姜丽钧收取,与王连富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于春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姜丽钧依法提交了反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于春香户口簿;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3、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4、土地登记台账(复印件);5、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6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6、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6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对以上证据,被告姜丽钧、被告韩冬龙及第三人王连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王连江于2013年9月4日经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未涉及外债。被告姜丽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离婚诉讼中未涉及外债有异议,认为虽然离婚诉讼中未涉及外债,但是确实有外债,即欠银行贷款66,000.00元,只是王连江没有在诉讼中提。第三人王连富与被告姜丽钧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韩冬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王连江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涉及债务问题,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姜丽钧提供证据:1、2013年10月20日王连江与姜丽钧签订的转包土地合同书;2、2019年、2021年姜丽钧与韩冬龙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及被告韩冬龙、第三人王连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春香系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农民。1997年12月18日,原告于春香与王连江(已去世)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xx,****年**月**日出生。原告于春香在立春村1998年第二轮承包期内分得承包地4.3亩(大亩水田),与王连江系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是王连江,家庭人口三人,承包地共计12.9亩,地块名称为西南地道西,东至道,南至付福信,西至堤,北至苏本发。2013年9月4日,原告于春香与王连江经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王xx由王连江抚养,原告于春香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原告用其位于立春村的4.3亩承包地作为王xx的抚养费。2019年6月,原告向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王连江要4.3亩承包地,诉讼中王连江死亡,后原告撤回起诉。2020年5月,原告向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王xx、王连富要4.3亩承包地。2020年9月27日,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406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10月,原告向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韩冬龙要4.3亩承包地,后因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406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此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王连江与被告姜丽钧签订转包土地合同书,内容为:“王连江将12.9亩水田地转包给被告姜丽钧,转包期不限,双方定价为66,000.00元,如果王连江想收回水田地12.9亩,应付给被告姜丽钧66,000.00元,被告姜丽钧将水田地12.9亩归还给王连江,国家补贴由王连江领取”。2018年至2021年,被告姜丽钧将12.9亩水田地转包给被告韩冬龙,2018年12.9亩地承包费是8,000.00元,2019年12.9亩地承包费是8,000.00元,2020年12.9亩地承包费是9,000.00元,2021年12.9亩地承包费是7,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农民,在该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4.3亩,原告对该4.3亩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9月4日,原告与王连江在东山区法院离婚诉讼时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女王xx由王连江抚养,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xx抚养费50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4.3亩承包地作为抚养费由王连江耕种。2013年10月20日,王连江将12.9亩承包地(包括原告的4.3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姜丽钧,未约定转包期限,后该地一直由被告姜丽钧占有并转包。本院认为,王xx于2017年9月18日已满十八周岁,原告可向王连江主张要回该4.3亩承包地,但王连江于2019年已去世,王连江自2017年9月18日起已无权转包原告的4.3亩承包地,因此被告姜丽钧对于该4.3亩承包地已无权占有,原告有权向被告姜丽钧请求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丽钧给付承包费11,8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xx于2017年9月18日已满十八周岁,自2018年至今,该4.3亩水田地一直由被告姜丽钧占有、转包,并收取承包费,被告姜丽钧获得利益,原告受有损失,被告姜丽钧应当给付原告2018年至2020年的承包费。原告主张按每垧地8,000.00元计算承包费,原告对此未举证证实,被告称其2018年、2019年12.9亩地承包费均是8,000.00元,2020年12.9亩地承包费是9,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按被告所述计算承包费,原告4.3亩地2018年承包费为2,667.00元,2019年承包费为2,667.00元,2020年承包费为3,000.00元,三年共计8,3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丽钧给付2018年至2020年地直补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连江与被告姜丽钧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中约定该钱由王连江领取,被告姜丽钧否认该钱由其领取,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该钱由被告姜丽钧领取,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冬龙及第三人王连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4.3亩承包地2018年至2021年由被告姜丽钧占有并转包,由被告姜丽钧收取承包费,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姜丽钧辩解,原告与王连江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66,000.00元,该贷款属于原告与王连江的共同债务,王连江为偿还该贷款,向被告姜丽钧借款66,000.00元,并把在立春村的12.9亩地转包给被告姜丽钧,如果王连江要收回土地,需付给被告姜丽钧66,000.00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姜丽钧返还土地,如果返还12.9亩地,原告需给付被告姜丽钧66,000.00元,如果返还4.3亩土地,原告需给付被告姜丽钧2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4.3亩地是其在立春村的承包地,2013年10月20日,王连江与被告姜丽钧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时,原告与王连江已离婚,且协议上未有原告签字,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效力,故对被告姜丽钧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丽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春香位于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立春村西南地道西的承包地4.3亩(大亩水田); 二、被告姜丽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春香2018年至2020年4.3亩承包地的承包费共计8,334.00元; 三、驳回原告于春香对被告韩冬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于春香对第三人王连富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于春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姜丽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姜丽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春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