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同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王进方,男,****年**月**日出生,住肃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同入与被告王进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同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50%罚息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2、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3年、2014年两年间,被告跟随原告的施工队从事房屋建筑工作,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曾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后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对于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依请求予以从速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进方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手机录音、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2、王进方户籍证明信一份。
原告主张,被告欠我10000元,2020年春节的时候给了我2000元,还欠我8000元。录音是2021年1月18日上午10点25分,在手机上录的我和被告王进方的通话,王进方手机号131××××6231。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截止至2021年1月18日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王进方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通话录音为证,被告王进方在涉及自身权益的情况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对被告逾期付款未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进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同入劳务费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