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睿赢气体经销处。

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户部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翟仁祯,该经销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翟秀清,女,****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太市平区。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

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清远街**。

法定代表人王尧,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思瑶,女,****年**月**日出生,医院职工,现住彰武县。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局。

住所地:清河门区清河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桑爱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航,男,****年**月**日出生,该局副局长,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睿赢气体经销处诉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系双方合作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开始,给被告清河门区医院送医用氧气,双方约定原告氧气每瓶60元,租金每月每瓶1元,累计到100瓶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给原告付款。原告依双方约定按时履行,给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送氧气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共累计给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送氧气200瓶,现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欠原告氧气款21342元。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医院给付拖欠氧气款。由于被告清河门区医院多次更换负责人,至现在负责人郑强接管后,原告找到医院,郑强称该欠款财务已挂账,由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局偿还该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向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氧气款2134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清河门区医院拖欠原告氧气款2134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辩称:钱不是我们欠的,是我们入驻之前欠的,数额无异议,但跟我们单位没有关系。听法院判决。

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局辩称:钱确实是该医院入驻前欠的,是原阜新市中心医院委托经营期间所欠的氧气款。2015年7月1日阜新市中心医院解除委托经营后,区政府意见原则上由清河门区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款因为卫生和计划局是主管部门,由卫生和计划局承担并无不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在原阜新市中心医院委托经营期间欠原告氧气款21342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货款,现阜新市中心医院已与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解除委托经营合同,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已由另一方经营,对于上述欠款现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已属挂账状态。其主管部门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局表示根据当初交接时的意见,此款由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局给付亦并无不妥。该款由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局给付,原告亦无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所欠数额无异议,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已由另一方承包经营,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局是其主管部门,对偿还此款并未表示异议,原告方已未表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睿赢气体经销处氧气款2134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元由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卫生和计划局承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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