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

负责人:赵春阳,系公司经理。

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诉被告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1日12时23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豫S×××××的车辆,沿信阳市××桥区××(××港人××)处与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原告)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査,被告驾驶的豫S×××××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实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主责,对于赔偿数额怎么计算的不清楚。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车损加施救费3535.2元,钱款已经支付给修理厂。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工时费已经支付了855元,维修的时间基本上在一天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质证时再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1日12时23分,李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信阳市××桥区××(××港人××)处与汪某驾驶豫S×××××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李某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车辆追撞前车尾部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豫S×××××号车辆受损后,由信阳市明港华中汽修厂进行维修。信阳市明港华中汽修厂出具《结算单》,显示豫S×××××号车辆自2021年1月21日进厂维修,2021年1月28日出厂,花费维修费3640元。某保险公司对豫S×××××号车辆定损为3035.2元,已将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合计3535.2元支付给该汽修厂。

另查明,汪某驾驶的豫S×××××号车辆挂靠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汪某系豫S×××××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为豫S×××××号车辆办理有道路运输证。

又查明,李某驾驶的豫S×××××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结算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李某责任的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豫S×××××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汪某驾驶的豫S×××××号出租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关于责任的承担,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豫S×××××号车辆于2021年1月28日出厂维修完毕,共停运8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参照2019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停运损失为(75865元/年÷365天)×8天=166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20)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汪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62.8元;

(2020)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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