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上海煊瑾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631号第15幢3-4层。 法定代表人:顾俊,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锦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282室。 法定代表人:朱文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上海煊瑾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瑾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锦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煊瑾公司称,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沪仲案字第3855号裁决存在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应当予以裁定撤销。具体理由如下:其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东湖户外多媒体摄影项目施工合同》(即系争合同),并与案外人杭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东湖户外多媒体摄影项目施工合同》。本仲裁案由被申请人提起,经仲裁庭裁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系争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2021年3月,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双方所签施工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款,即(2021)沪仲案字第1872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证书》和《平湖市2017年东湖景区景观灯光亮化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两份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施工项目尚未竣工。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案涉项目尚未竣工的证据,导致本仲裁案与(2021)沪仲案字第1872号案件的仲裁结果不一致。据此,煊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20)沪仲案字第3855号裁决。 被申请人锦蓝公司称,1.《竣工验收证书》和《会议纪要》形成于2021年2月5日,系在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以及仲裁庭审之后,被申请人不可能在仲裁时持有该两份证据。2.《竣工验收证书》和《会议纪要》系针对整个工程而言的,被申请人仅负责部分工程项目,该次验收被申请人并未参与,被申请人负责的项目已经过申请人验收且被实际使用过。3.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未隐瞒任何证据,申请人所谓隐瞒的证据并未体现被申请人负责的项目未通过验收。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18日,锦蓝公司与煊瑾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约定锦蓝公司为煊瑾公司承包的东湖广场地投互动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47万元。工程款支付:煊瑾公司在收到锦蓝公司支付申请二天内向锦蓝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锦蓝公司收到款后用于项目的硬件、支杆等场外制作及项目内基础工程的制作实施;锦蓝公司场外制作完成经煊瑾公司认可,项目进场后完成安装、调试、预验收再向煊瑾公司申请付款,煊瑾公司收到锦蓝公司的支付申请并经审核无误后二天内向锦蓝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在项目试运营期内达到项目保修条款的要求,竣工验收结束后,锦蓝公司向煊瑾公司申请付款,煊瑾公司收到支付申请经过审核无误后二天内向锦蓝公司支付余款,即合同总价款的10%。项目验收: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后,煊瑾公司对项目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项目进行试运行阶段,项目试运行的时间为预验收合格后十天;试运行结束,锦蓝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验收申请后进行竣工验收。 2020年11月11日,锦蓝公司以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10月竣工,煊瑾公司无理拖欠剩余合同款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煊瑾公司:1.向其支付欠付合同款235,000元;2.向其支付违约金70,500元;3.承担仲裁费。

被告辩称

煊瑾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案涉项目由XX公司发包给其,其再转包给锦蓝公司,锦蓝公司负责的项目质量存在很大的问题,故项目未继续下去,亦未竣工验收,已由业主拆除。锦蓝公司没有履行后期合同义务,故业主未向XX公司付款,XX公司亦未向其付款,其也没有付款给锦蓝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其仅赚取了1万元的差价,工程是锦蓝公司直接和XX公司对接的。案涉项目未得到XX公司和业主的认可及验收,系争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故不同意锦蓝公司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2017年9月18日的《确认报告》能够反映,锦蓝公司已经完成了系争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煊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确认锦蓝公司在施工中与XX公司直接联络,故《确认报告》中XX公司的意见应视同为煊瑾公司的意见。虽然《确认报告》载明项目在线路、漆面、颜色等方面需要修补及部分资料需要提供,但煊瑾公司确认项目已被实际使用,且煊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锦蓝公司未予整改或煊瑾公司自行整改的事实。因此,煊瑾公司实际使用项目的行为应视为项目合格,锦蓝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煊瑾公司应支付系争合同约定的第二期及第三期价款。考虑系争合同中关于提交竣工资料的约定以及锦蓝公司2019年8月5日的电子邮件才反映将项目资料提交给煊瑾公司,故煊瑾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前述电子邮件发出后二天即2019年8月7日起算较为合理。同时,系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锦蓝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仲裁庭予以准许,并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仲裁费按锦蓝公司仲裁请求被支持的程度,由煊瑾公司承担85%,锦蓝公司承担15%。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3855号裁决:一、煊瑾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蓝公司235,000元。二、煊瑾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锦蓝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369.15元;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最终违约金金额不超过70,500元。三、仲裁费14,070元,由锦蓝公司承担2,110.50元,由煊瑾公司承担11,959.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审查重点为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案涉项目尚未竣工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需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首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和《会议纪要》形成于2021年2月5日,系在仲裁庭审之后才形成,形成时间距裁决作出之日不足20日,而且从证据的内容来看被申请人并未参与该次验收,现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掌握了该两份证据,却未向仲裁庭提交。其次,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该两份证据系在其与XX公司的仲裁案件中由XX公司所提交,由此可见,该两份证据的持有者并非被申请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仅为被申请人单方掌握却拒绝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第三,仲裁庭在裁决中主要系以申请人实际使用了案涉项目,故应当视为项目合格为依据,认定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并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合同款。因此,即便仲裁中提交了该两份证据,本院也不认为可以改变仲裁庭上述之认定,该两份证据不属于认定仲裁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第四,《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不代表所有对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未举证的情形均可纳入隐瞒证据的范畴,也不代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会有所改变,从而可以将举证义务或举证不能的后果转嫁于对方当事人。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时,需结合举证规则进行考量,并对举证不能的情形和隐瞒证据的情形加以区分。被申请人在仲裁中并不负有举证证明案涉项目未竣工的义务,若申请人主张案涉项目尚未竣工,则其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且其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完全有能力进行举证,现其在本案中要求被申请人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实际上是将举证义务或者举证不能的后果转移给了被申请人,这无疑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立法本意相悖,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上海煊瑾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煊瑾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施 杨 审 判 员  庞建新 审 判 员  徐燕华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俞泊泓 书 记 员  贺贤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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