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代理人:赵胤丞,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市雨湖区迎宾东路32号楼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98574435U。

法定代表人:许海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1907R。

法定代表人:曾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重,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辉与被告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三星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湘潭三星公司、长沙市政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辉及委托代理人赵胤丞、被告湘潭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岳农、被告长沙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售房款本金638,6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38,69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湘潭三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2016)潭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原告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湘03执46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湘潭三星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被告湘潭三星公司开发的“太阳城项目”一期房屋予以冲抵原告的债务。《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三)》明确约定,若被告中途截留原告房款则对截留的款项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重新计息,直至截留款全额归还之日。协议签署后,原告将抵债房屋网签至其指定人员名下。两被告达成委托代管协议,由被告长沙市政公司代为管理被告湘潭三星公司的“太阳城项目”并接管了项目的日常管理。原告在处置抵债房屋(太阳城11栋1901003号房)变现过程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买卖房屋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的出售款638,695元支付给原告,而是将售房款支付给了被告长沙市政公司,造成原告无法获得变现房款。截至今日,两被告一直未退还售房款638,6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三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长沙市政公司辩称:1、根据本案诉讼请求,案涉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湘潭三星公司分别与唐启兵、彭鸣芝所签,故胡辉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沙市政公司同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胡辉与湘潭三星公司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已经仲裁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胡辉对此应按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申请法院继续执行湘潭三星公司相关财产,或就其与该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该案的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胡辉在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违反有关管辖规定,综上,本案均与长沙市政公司无关,请求驳回胡辉对其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湘潭三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对此作出(2016)潭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2017年3月16日,原告依据该生效仲裁裁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湘潭三星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补充协议》、《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二)》。上述三份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三星公司以其开发的“太阳城项目”一期8至12栋的部分预售商品房冲抵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2、抵债房屋全部备案至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的人员名下,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应缴纳的交易契税和维修基金由原告负责,应缴纳的房屋监管资金原告不予承担和垫付;3、被告湘潭三星公司配合原告对外销售抵债房屋,并将售房款项如数返还原告,若截留应返还给原告的售房款项,则截留的款项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返还之日。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就上述抵债房屋中的案涉11栋1901003号房,指定由唐启兵与被告湘潭三星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9年3月5日,被告湘潭三星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政公司签订《三星房地产公司及“太阳城”项目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湘潭三星公司及“太阳城”项目现有可销售资产移交给被告长沙市政公司委托管理,由被告长沙市政公司指定负责人全权管理被告湘潭三星公司,其公章、法人章、合同章、财务章及其他印章印鉴和银行收支款凭证等重要财物均由被告长沙市政公司指定的负责人管理。2020年4月8日,就被告湘潭三星公司偿还截至2020年3月20日尚欠原告的400万元债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湘潭三星公司抵偿给原告的物业(含以前所抵偿的),若原告对外出售,两被告全力协助,并承诺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后原告委托湖南小时代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将案涉11栋1901003号房以638,695元的价格出售给彭鸣芝。2020年5月6日,彭鸣芝向被告湘潭三星公司支付首付款258,695元,并经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羊牯塘支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380,000元。贷款审批通过后,2020年7月13日,两被告联名向银行申请将该笔贷款380,000元支付至被告长沙市政公司账户。同年7月15日,该笔贷款支付至被告长沙市政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售房款是否应返还原告;三、返还主体应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湘潭三星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湘潭三星公司以包括案涉11栋1901003号房在内的太阳城项目相关房源抵偿所分原告的部分债务,且案外人唐启兵已在庭审中证实其系受原告委托而代持案涉11栋1901003号房。因此,原告享有对该房屋的财产权益,本案由胡辉作为原告,其主体适格。

关于案涉售房款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被告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将案涉抵债房屋网签备案至原告指定的人员名下,通过出售变现所收回的637,695元房款系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返还给原告。

关于案涉售房款返还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湘潭三星公司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相对方,负有返还案涉售房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湘潭三星公司现有可销售资产已经交由被告长沙市政公司全权管理,被告长沙市政公司作为被告湘潭三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与原告及被告湘潭三星公司所签的有关执行和解协议当中,也对协助原告实现案涉债权负有相应义务,基于此,被告长沙市政公司对被告湘潭三星公司所负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湘潭三星公司就截留房款约定了月利率2%的违约金,但就案涉房屋的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得再以执行和解协议主张该违约利息。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案涉售房款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辉638,6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38,6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9日起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全部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5,0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115元,由被告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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