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机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丹,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斌,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卓少锋,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年**月**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R334054(5)。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丹,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卓少锋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粤0507民初144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粤05民终853号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丹、周伟斌,被告卓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国、许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南航集团经济发展公司2,165,426.58元的损失及利息(以2,121,226.58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0年3月15日,利息为12,515.24元;以2,165,426.58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5日利息为1,080,070.32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3年,原告与汕头航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用品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南航集团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南航经发公司)。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航空用品公司作出《南航集团经济发展公司关于终止经营并清算的股东决议》,确认双方在南航经发公司的股权比例为原告占61%、航空用品公司占39%,并终止南航经发公司的经营,成立清算小组负责清算事宜,被告担任清算组副组长。 在清算过程中原告发现,南航经发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白云支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中存放资金约2,160,000元。原告向被告了解该笔资金的情况,被告表示该笔资金是属于南航经发公司下属普宁分公司(现已注销)承包人周厚雄所有。周厚雄于2009年7月18日及2009年10月6日向南航经发公司发函请求其返还多付的承包款2,121,226.58元,被告就此作出“请财务部查清确实多收承包款应及时返还承包人”的批示,并在未经清算组同意的前提下,私下安排南航经发公司财务人员于2010年2月4日及3月15日分别从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白云支行030**********580号账户划出2,121,226.58元及44,200元至周厚雄指定的深圳市力亚农资有限公司账户。
被告辩称
鉴于原告与被告对于南航经发公司存放于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白云支行的款项归属及处置问题存在分歧,南航经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上述款项的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解决,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1)穗仲案字第1208号《裁决书》确认了南航经发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及3月15日从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白云支行030**********580号账户划出的2,121,226.58元及44,200元银行账户资金属于南航经发公司的财产。因此,被告在未经清算组同意的前提下,个人批示将上述属于南航经发公司的财产汇还给周厚雄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 依据《南航集团经济发展公司关于终止经营并清算的股东决议》第六条之约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确认后实施”,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之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被告作为清算组副组长,在处理涉案款项时未经清算组同意,更不存在将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后实施的事实,存在严重的失职,损害了南航经发公司及原告的权益,给南航经发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南航经发公司的股东,于2019年4月22日发函请求南航经发公司清算组履行职责,对被告提起诉讼,但清算组于2019年4月25日收到原告的书面请求后超三十日未提起诉讼,故原告代表南航经发公司对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的被告提起诉讼,依法有据。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7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航空用品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就本案涉及的该笔资金款项的赔偿问题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裁决书》,驳回原告有关赔偿的仲裁请求,并在《裁决书》中告知该赔偿事宜应依法由南航经发公司的清算组与有关当事人另案解决。自2011年10月2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告知原告可另案解决至2019年6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隔将近8年之久,原告的诉求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南航经发公司清算组承担。依据南航经发公司的章程以及股东会的授权,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债权、债务,偿还公司债务的职权。因此,被告作为清算组的副组长,对涉案款项的处置作出批示实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清算组承担,若原告认为被告的职务行为存在过错,则过错责任应由清算组承担或者由当时的清算组组长雷彬承担,而不是由被告个人承担。 三、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过错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行为仅是对涉案款项的处置作出一个批示,即请财务部查清核实,若属多收的承包款应返还承包人,这是一个方向性的批示,被告没有让财务部未经核实就将款项支付给周厚雄,被告也没有批示若涉案款项经核实应返还给周厚雄时,财务部可以未经审批就直接支付款项。被告的批示并无不妥,当时代表原告公司的清算组成员黄振连也认可被告的意见并作出同意的批示,可见该批示是合理的。其次,南航经发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的财务已由清算组控制,南航经发公司财务部核查后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周厚雄是经过清算组同意的,不存在被告私下安排南航经发公司财务人员转账情形。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四、原告主张损失赔偿,但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州仲裁委员会仅仅是依据货币“所有与占有一致”的特殊属性裁决涉案款项在划出之前属于南航经发公司所有,它并没有裁决南航经发公司不能用涉案款项还款,也没有裁决确认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周厚雄会造成南航经发公司的损失。因此,原告依据《裁决书》确认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航经发公司因存在债务而进行款项支付是正常的资金往来,南航经发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并不必然会导致南航经发公司遭受损失。原告若认为清算组将涉案款项归还给承包人周厚雄会造成南航经发公司经济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可以通过对周厚雄诉讼或仲裁确认实际损失金额,或通过对南航经发公司和南航集团经济发展公司普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分公司)进行审计确认支付涉案款项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但原告均没有该些证据,也没提供公司有实际损失的其他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清算组将涉案款项归还给承包人周厚雄不会对南航经发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原告依此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已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月3日,南航经发公司与周厚雄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普宁分公司交由周厚雄承包经营,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普宁分公司每月按营销额提取承包费6%给南航经发公司。”“2006年4月18日,普宁分公司将2121226.58元汇入南航经发公司账户。”“2007年12月28日,南航经发公司将2121226.58元汇入普宁分公司账户。”“2008年5月9日,普宁分公司将涉案款项2121226.58元汇入南航经发公司账户”以及“2008年8月21日,普宁分公司正式核准注销。申请人(即原告)庭上确认未发现普宁分公司存在承包费拖欠情况。”。依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普宁分公司由周厚雄承包经营,独立核算,每月向南航经发公司支付承包费。而涉案款项最开始是由普宁分公司转给南航经发公司的,但在普宁分公司没有拖欠南航经发公司承包费,双方也没其他费用拖欠的情形下,南航经发公司理应将涉案款项返还给普宁分公司的承包人。因此,南航经发公司清算组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普宁分公司不会造成南航经发公司的损失。而且南航经发公司目前已结清所有债务,公司账户存款资金充裕,即使认为清算组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周厚雄的过程中存在程序性瑕疵(即先行支付),它也不会造成南航经发公司债权人的损失。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原告的行为造成公司或者债权人损失而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六、南航经发公司目前尚未注销,仍处于清算状态,清算组也未制定出清算方案,在不存在清算方案的情形下,原告以被告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造成损失并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七、原告已在2013年股东会中确认清算组处置涉案款项的行为有效,现又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赔偿,原告违背诚信原则,即使原告认为存在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也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6月4日通过的《南航集团经济发展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已确认2008年成立的清算组所做的各项清算工作继续有效,而2008年成立的清算组所做的各项清算工作就包括南航经发公司清算组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周厚雄。因此,原告在2013年6月4日已书面确认、认可清算组的前述支付涉案款项行为。现原告又以该事宜起诉被告主张赔偿,违背诚信原则,即使原告认为存在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也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本案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原告与航空用品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南航经发公司,被告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5年1月3日,航空用品公司与周厚雄(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普宁分公司交由周厚雄承包经营,分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普宁分公司每月按营销额提取承包费6%给南航经发公司。 2006年4月18日,普宁分公司将2,121,226.58元汇入南航经发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2007年12月28日,南航经发公司将2,121,226.58元汇入普宁分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备注为:同意先借后扣货款,签署人:卓少锋)。 2008年1月23日,普宁分公司开始清算程序。 2008年5月9日,普宁分公司将涉案款项2,121,226.58元汇入南航经发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 2008年8月21日,普宁分公司正式核准注销。原告确认未发现普宁分公司存在承包费拖欠情况。 2008年9月2日,原告与航空用品公司作出《南航集团经济发展公司关于终止经营并清算的股东决议》,确认双方在南航经发公司的股权比例为原告占61%、航空用品公司占39%,并终止南航经发公司的经营,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事宜,雷彬担任清算组组长,被告担任清算组副组长,决议第六条约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确认后实施。 2009年7月18日、10月6日,周厚雄向南航经发公司发函称由于管理经验不足,造成2,121,226.58元承包款汇给了南航经发公司,而实际南航经发公司已经扣除该笔款项,请于核查后汇还该款。2009年10月16日,被告批示,请财务部查清确实多收承包款应及时汇还承包人。2010年2月3日及2010年3月15日,南航经发公司先后向深圳市力亚农资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2,121,226.58元及利息44,200元。 清算过程中,原告与航空用品公司就南航经发公司开立于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白云支行账户划出的款项2,121,226.58元及44,200元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清算组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后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股东决议,同意将双方对上述款项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 2011年10月2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穗仲案字第1208号《裁决书》,根据“占有即所有”的货币流转规则和“谁的钱进谁的账户,由谁支配”的银行账户结算原则,确认南航经发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及3月15日从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白云支行账户(账号030**********580)划出的资金2,121,226.58元及44,200元属于南航经发公司的财产。 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航空用品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双方重新成立清算组继续办理公司清算事宜,被告任清算组副组长;双方确认2008年成立的清算组所做的各项清算工作继续有效。 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确认南航经发公司目前尚未清算完结。 诉讼期间,原告称:“涉案款项的转出不是清算组的行为,而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南航经发公司不存在结欠普宁分公司或周厚雄款项及利息的情形。原告在向被告及航空用品公司追讨涉案款项时,也向周厚雄发出催款函,最后一次催款的时间在2017年9月19日,但原告未就上述事项提起诉讼,请求普宁分公司或周厚雄归还款项。 诉讼期间,被告称:“周厚雄在接到清算公告后多次向清算组提出债权申报,两次向南航经发公司致函,已上报清算组,被告签署批示的行为在清算工作的范围内,程序符合流程。” 诉讼期间,被告称:“涉案款项2,121,226.58元系南航经发公司因为员工购买宿舍需要向周厚雄的借款,后因购房一事搁置,款项一直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被告承担责任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首先,清算组作为负责公司清算事务的组织,是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依法成立的执行清算事务,并对外代表被清算中公司的机构。被告作为南航经发公司清算组副组长,其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的批示,应归属于其履行清算工作的行为,原告虽表示被告作出批示系其个人行为,但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理由,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职行为。其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1年10月20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穗仲案字第1208号《裁决书》,根据“占有即所有”的货币流转规则和“谁的钱进谁的账户,由谁支配”的银行账户结算原则,确认南航经发公司于2010年2月3日及3月15日从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白云支行账户(账号030**********580)划出的资金2,121,226.58元及44,200元属于南航经发公司的财产,上述裁决仅是根据货币属性作出归属裁定,并非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南航经发公司目前尚未清算完结,故被告的行为给公司(或公司股东)造成的损失尚未明确,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被告承担责任,其成立的前提有三点,第一,被告的行为系代表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活动;第二,清算程序确有瑕疵,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三、被告的行为给公司(或公司股东)造成了损失。 首先,如前所述,被告作为南航经发公司清算组成员批示财务部门核实周厚雄的债权申报,其行为代表清算组,应归入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活动范畴。 其次,南航经发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清算组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际履行清算义务,出具清算报告并报经股东会确认。本案被告在接受周厚雄债权申报后,未按照《南航集团经济发展公司关于终止经营并清算的股东决议》规定,报清算组统筹制定清算方案,并经公司股东会事先确认,而是直接批示“财务部门核实,若情况属实,应予归还”,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在执行清算活动过程中,程序确有瑕疵,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失。 再次,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清算组成员的行为给公司(或公司股东)造成了损失。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原告认为南航经发公司不存在结欠普宁分公司或者周厚雄款项2,121,226.58元及利息44,200元的情形,则应由南航经发公司向普宁分公司或者周厚雄主张返还该款项或由原告参照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向普宁分公司或者周厚雄主张权利。原告或南航经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以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上述行为已经给南航经发公司以及股东造成了财产损失范围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南航经发公司2,165,426.58元的损失及利息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64.1元,由原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卓少锋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权 人民陪审员 谢昭阳 人民陪审员 何传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丹 书 记 员 李于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