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广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义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876885675N

法定代表人:赵春阳(41282319720705001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李娜,河南冠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广惠与被告罗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惠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罗义红、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9965.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9日17时00分许,被告罗义红驾驶豫S×××××号车右转弯行驶至灵山大道如意府售楼部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义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合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原告的“三期”已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罗义红驾驶豫S×××××号在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并且没有免赔事项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医疗费的数额需要结合住院病例、出院医嘱和用药清单综合认定,并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与治疗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3,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罗义红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29日17时00分许,被告罗义红驾驶豫S×××××号车右转弯行驶至灵山大道如意府售楼部路口时,与原告刘广惠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义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等,住院19天。罗义红驾驶豫S×××××号车在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伤情经其申请后,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刘广惠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潘新镇岳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义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交证据,依照河南省高经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2019)338号文件,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740.27元(5198.03+270+498+498+498+80+270+15.24+413),依据原告提交医院费发票计算,质证中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对医疗费中核磁共振检查多次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原告属于过度医疗的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住院19天×50元/天);3.营养费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1554.02元(46858元/年÷365天×90天),按鉴定意见计算;5、误工费15541.47元(4727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提交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明其属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一员,应支持误工费;6、交通费380元(住院19天×20元/天);7、鉴定费1000元;8、财产损失费1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定损,原告认可。因罗义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罗义红驾驶豫S×××××号车在人民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广惠各项损失39965.67元。款项直接支付到刘广惠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罗山县支行;卡号:62×××24);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罗义红负担(直接支付到刘广惠个人以上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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