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克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克雷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姚克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协商一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制作古建配件,数量4000元,后被上诉人制作到半成品模式后,上诉人依被上诉人要求给其出具了证明条,双方协商的是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将配件做完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制作的配件并不完整,不能销售。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上诉人可以行使同时发行抗辩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士平辩称,当时都已说清了,姚克雷才给打的条,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张士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劳动报酬工资款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制作古建配件,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4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欠款。2020年1月24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内容为:“下欠老平张世平2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7000元,下欠22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又给付原告7000元,剩余15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西赵王固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姚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士平欠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姚克雷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姚克雷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张士平劳务费的问题,姚克雷上诉称由于张士平给其制作的古建配件不完整,不应支付其劳务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姚克雷却给张士平出具了欠款证明,在一审庭审中对欠款事实也不予否认,且经张士平催要后支付了70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又支付7000元,下欠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克雷应向张士平支付剩余款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克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姚克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马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