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五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137号三楼-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53660934G。 法定代表人:周丽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幸,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明,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五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杭州五鸿公司)与被告徐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五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幸和被告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五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适用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33元过高,应为5065元。本案被告工伤时间是2019年5月7日,该年度的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应当为6433元。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建筑业60785元,月平均工资为5065元。按照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2020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金店雅苑五期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是建筑工地,被告从事的是建筑业工作。故,裁决书裁决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认定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33元过高。二、裁定书适用被告本人停工留薪月工资为6433元过高,应当为5065元。裁决书裁决第一款第二项的停工留薪月工资为6433元过高,应为工伤时间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宜,即5065元/月。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数额,认定其月工资应当按照建筑业的平均月工资计算。三、停工留薪期不应当为6个月,应当为3个月为宜。对于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最相近的伤残部位,及伤残程度确定停工留薪期。被告工伤被诊断主要: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骨外缘韧带损伤。经查,该目录上,半个月板撕裂(S83.2)与被告的伤情较为接近,但损伤比较撕裂就相对较轻的多。该半个月板撕裂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定为3个月较为适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文辩称,1.原告的诉请的计算标准明显存在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并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依法应当按照合肥市2019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每月7509.6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诉请陈述工伤时间为2019年5月7日,不符合事实。裁决书上查明部分记载的2019年5月7日属于明显笔误,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受伤时间均是2020年5月7日,对于裁决书中明显笔误的部分,应当以客观事实作为认定标准。2.被告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8400元计算,原告对员工的工资标准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工资标准的证据,依法应当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原裁决书中按照6433元,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065元计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按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3.2的规定,对于半月板的损伤并没有规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具体的各个分项均为6个月,而且被告的损伤属于多处,应当按照8个月计算。
原告举证
原告杭州五鸿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长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369号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过高的事实,原告起诉在诉讼期限内;3.认定工伤决定书(长丰工认(2020)0313号)复印件、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合劳鉴G(2020)3398号)复印件,证明工伤时间是2019年5月7日,其上年度为2018年。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诊断结论为:(1)右膝关节血肿;(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骨外缘韧带损伤。其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
被告质证
被告徐文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门急诊病历手册两份、诊断证明书、MRI检查报告单两份复印件、门诊病历三份复印件,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治疗情况。从该病历材料显示被告受伤部位为膝关节多处损伤,包括半月板、右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骨外缘韧带损伤,其停工留薪期期限应按照8个月计算。 被告徐文对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醒法庭注意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被告受伤在2019年5月7日与事实不符,应按照实际工伤时间来确定,该裁决书计算的标准不是过高,相反是过低的,应按照被告答辩意见所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3.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这两份文书记载的工伤时间明显是2020年5月7日,并非原告所述的2019年5月7日,其主张上一年度为2018年,更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半月板的损伤病历当中只是记载了损伤,而且被告多处损伤,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计算,应当计算为8个月,原告主张3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杭州五鸿公司对被告徐文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诊断是三处受伤,但是右膝关节血肿并不是伤残,鉴定只是鉴定出一处伤残为十级,所以多处伤残不成立。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结果与安徽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两次的门诊病历上诊断不一致,在2020年5月11日的门诊病历诊断结果是外伤,在2020年7月9日诊断的结果是膝关节痛,长丰县医院的诊断与省医科大诊断不一致。故我们怀疑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存在误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所举证据2,被告徐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起诉在诉讼期限内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所举证据3,被告徐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徐文所举证据,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治疗情况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0年3月份,被告徐文经人介绍到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承建的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金店雅苑五期项目工地担任木工。2020年5月7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徐文在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承建的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金店雅苑五期项目工地上班,在22#1层拆除柱模时,不慎从2米高的内架上摔下来,导致右膝着地受伤。长丰县人民医院诊断意见:1.右膝关节血肿。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骨外缘韧带损伤。2020年7月28日,被告徐文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2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徐文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8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杭州五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徐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元×5=3216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6433元×6=3869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3元×7=45031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3元×4=25732元;5.医药费:1742元;6.鉴定费:280元;二、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则医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杭州五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被申请人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部门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手续,申请人予以配合,报销数额由工伤保险待遇部门核准,报销所得款项归申请人所有。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杭州五鸿公司不服部分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文在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原告杭州五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徐文所受的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徐文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杭州五鸿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徐文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6433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6433元×6)、一次伤残补助金45031元(6433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6433元×4)、医药费174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43548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杭州五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医药费174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43548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五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杭州五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1210号 原告:杭州五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137号三楼-5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53660934G。 法定代表人:周丽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幸,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明,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杭州五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杭州五鸿公司)与被告徐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五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幸和被告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五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裁决书适用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33元过高,应为5065元。本案被告工伤时间是2019年5月7日,该年度的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应当为6433元。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建筑业60785元,月平均工资为5065元。按照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称:2020年3月份,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金店雅苑五期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是建筑工地,被告从事的是建筑业工作。故,裁决书裁决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认定统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33元过高。二、裁定书适用被告本人停工留薪月工资为6433元过高,应当为5065元。裁决书裁决第一款第二项的停工留薪月工资为6433元过高,应为工伤时间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为宜,即5065元/月。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数额,认定其月工资应当按照建筑业的平均月工资计算。三、停工留薪期不应当为6个月,应当为3个月为宜。对于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应当按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最相近的伤残部位,及伤残程度确定停工留薪期。被告工伤被诊断主要: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骨外缘韧带损伤。经查,该目录上,半个月板撕裂(S83.2)与被告的伤情较为接近,但损伤比较撕裂就相对较轻的多。该半个月板撕裂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定为3个月较为适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徐文辩称,1.原告的诉请的计算标准明显存在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并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依法应当按照合肥市2019年度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每月7509.6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诉请陈述工伤时间为2019年5月7日,不符合事实。裁决书上查明部分记载的2019年5月7日属于明显笔误,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受伤时间均是2020年5月7日,对于裁决书中明显笔误的部分,应当以客观事实作为认定标准。2.被告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8400元计算,原告对员工的工资标准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工资标准的证据,依法应当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原裁决书中按照6433元,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065元计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按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3.2的规定,对于半月板的损伤并没有规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具体的各个分项均为6个月,而且被告的损伤属于多处,应当按照8个月计算。 原告杭州五鸿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长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369号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过高的事实,原告起诉在诉讼期限内;3.认定工伤决定书(长丰工认(2020)0313号)复印件、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合劳鉴G(2020)3398号)复印件,证明工伤时间是2019年5月7日,其上年度为2018年。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诊断结论为:(1)右膝关节血肿;(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骨外缘韧带损伤。其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 被告徐文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门急诊病历手册两份、诊断证明书、MRI检查报告单两份复印件、门诊病历三份复印件,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治疗情况。从该病历材料显示被告受伤部位为膝关节多处损伤,包括半月板、右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骨外缘韧带损伤,其停工留薪期期限应按照8个月计算。 被告徐文对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醒法庭注意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被告受伤在2019年5月7日与事实不符,应按照实际工伤时间来确定,该裁决书计算的标准不是过高,相反是过低的,应按照被告答辩意见所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3.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这两份文书记载的工伤时间明显是2020年5月7日,并非原告所述的2019年5月7日,其主张上一年度为2018年,更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半月板的损伤病历当中只是记载了损伤,而且被告多处损伤,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计算,应当计算为8个月,原告主张3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杭州五鸿公司对被告徐文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诊断是三处受伤,但是右膝关节血肿并不是伤残,鉴定只是鉴定出一处伤残为十级,所以多处伤残不成立。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结果与安徽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两次的门诊病历上诊断不一致,在2020年5月11日的门诊病历诊断结果是外伤,在2020年7月9日诊断的结果是膝关节痛,长丰县医院的诊断与省医科大诊断不一致。故我们怀疑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存在误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所举证据2,被告徐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起诉在诉讼期限内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所举证据3,被告徐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徐文所举证据,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治疗情况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0年3月份,被告徐文经人介绍到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承建的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金店雅苑五期项目工地担任木工。2020年5月7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徐文在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承建的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金店雅苑五期项目工地上班,在22#1层拆除柱模时,不慎从2米高的内架上摔下来,导致右膝着地受伤。长丰县人民医院诊断意见:1.右膝关节血肿。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骨外缘韧带损伤。2020年7月28日,被告徐文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2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徐文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8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杭州五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徐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33元×5=3216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6433元×6=3869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3元×7=45031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33元×4=25732元;5.医药费:1742元;6.鉴定费:280元;二、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则医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杭州五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被申请人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部门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手续,申请人予以配合,报销数额由工伤保险待遇部门核准,报销所得款项归申请人所有。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杭州五鸿公司不服部分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文在原告杭州五鸿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原告杭州五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徐文所受的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徐文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杭州五鸿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徐文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6433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6433元×6)、一次伤残补助金45031元(6433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6433元×4)、医药费174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43548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五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732元、医药费174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43548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五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杭州五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徐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