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西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斌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富县茶坊街道办干部,居民,住富县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西绒与被告宋斌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绒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广才、被告宋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西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立即给原告清偿借款80000元整;2.裁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8年6月13日至实际归还期间按照月利率1.5%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经过案外人陈锐介绍给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直至2018年6月12日原告告知被告只要一次还清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不要了可以放弃,被告才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经双方结算借款利息尚欠22750元。原告给被告让了12750元利息,被告承诺借款按照80000元计算,本金7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每月5厘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在2018年9月底前还清原告借款,被告按照借款本金70000元承担每月利率1.5%的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予以公证裁决,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斌彬承认原告李西绒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2016年10月17日被告宋斌彬均向原告李西绒借现金50000元,共计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000元未清偿,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同年9月底还清;未按期清偿按本金7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息。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院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宋斌彬应向原告李西绒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7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宋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西绒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7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宋斌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桂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建珍

书 记 员 卢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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