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1-3号、5-1号、6-1号、7-1号、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
负责人:杨先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德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应见,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和云,威宁县黑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本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遵义太平洋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马应见、马兴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遵义太平洋财保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经交警查明,被上诉人马兴志驾驶的贵C×××××车辆先撞击停放在路边的贵F×××××车辆,再撞击到贵F×××××号车辆致马应见等人致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贵F×××××车辆和贵F×××××号车辆无责任,但与马应见的受伤有因果关系,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才由第三责任险赔付,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且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不是马兴志而是案外人彭明,故原判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应见、马兴志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马兴志所开的车辆进行保险,其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马应见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遵义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68808元、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9245.6元、护理费538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735.6元,并由马兴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与原告诉称除诉讼请求外一致。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25000元的医疗费确系马兴志支付,原告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侵权因果关系明确,原告证据确凿充分,由于马兴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为减轻计算负累,就不再对交强险作分项计算,反正不足部分也要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付,则直接由遵义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损失作出全额赔付即可,同时,马兴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也应由遵义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给马兴志。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调整其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其余各项计算正确,合计为105635.6元。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马应见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5635.6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被告马兴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马应见承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21时30分,马兴志驾驶贵C×××××号车行至秀河线784KM+500M处时,与翻在路面上的贵F×××××号车和停在路边的贵F×××××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贵F×××××号车碰撞到行人马应见、晏永、马树文,造成以上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兴志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马应见受伤当天被送至威宁县人民医院,次日起转至六盘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院住院2天,2020年1月8日在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5天,共计住院19天,医疗费共计25000元。后来,马应见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35天、护理45天、营养45天。
另查明:涉案贵F×××××号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为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负全责的贵C×××××号车辆碰撞贵F×××××车辆和贵F×××××号车辆导致马应见等人受伤后,无责车辆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经查,对于上诉人承保的贵C×××××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及贵F×××××车辆和贵F×××××号车辆无责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贵F×××××车辆与伤者马应见等人无接触,不承担交强险无责的赔偿责任;而贵F×××××号车辆被撞击后直接导致马应见等人受伤,在交强险内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二审中,因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贵F×××××号车辆未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应见自愿在贵F×××××号车辆的交强险12000元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放弃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马应见放弃9500元,另案晏永放弃2500元,合计12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诉人在交强险中扣除贵F×××××号车辆无责赔偿的9500元后,还应赔偿被上诉人马应见105635.60元-9500元=96135.60元,因涉案车辆还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与晏永一案交强险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偿。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被告马兴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0.00元;
二、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马应见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05635.60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被上诉人马应见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6135.6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上诉人马兴志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其负担400元,剩余的2512元由其自行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