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新之航广告牌制作中心,经营者郑青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皂户赵村*-*号。
被告:山东凯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虎跃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D85NQ0Y。
法定代表人:陆煜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新之航广告牌制作中心与被告山东凯菱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新之航广告牌制作中心经营者郑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凯菱电器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滨州市滨城区新之航广告牌制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298元及利息(以3229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约定被告欠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间制作的广告制作物料及活动物料费共计63558元,并约定在2018年7月1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凯菱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报价单、制作物料单、业务单、费用报销单,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所举行的发布会、广告等活动制作相关物品并提供相关物料。2018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并出具欠款证明,被告欠原告各种费用6355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煜林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注明“请财务于7月10日前结清对方”。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原告自认被告分三次经微信和公户向原告付款共计31260元,尚欠32298元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依协议为被告所举行的发布会、广告等活动制作了相关物品,提供了相关物料,双方对总价款进行核实确认,被告应当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2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凯菱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山东凯菱电器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新之航广告牌制作中心欠款共计322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29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山东凯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立功
人民陪审员 于 鑫
人民陪审员 于广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