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九江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079016071Q。

法定代表人:李菊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61030125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鑫,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2010180558。

被告:沈红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九江市浔阳区。

第三人:郭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沈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九江市湖口县。

第三人:浔阳区南方素质教育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青年路11号科技局大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3MA35NTPW2U。

经营者:喻南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九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红芳、第三人郭艳红、沈强、浔阳区南方素质教育咨询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进及被告沈红芳、第三人郭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强、浔阳区南方素质教育咨询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江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九江市经营性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第三人在解除合同后十五天内腾退承租的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5.975万元(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并按照合同租金标准支付2020年9月1日起至被告移交租赁物给原告时的房租或房屋占用费;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以公开竞租的方式取得了九江市青年路11号原科技局办公楼的承租权。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九江市经营性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五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每年租金34.2万元,2019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每年租金37.62万元,租金半年一交,在每半年第一个月5号之前上缴;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缴纳租金,按照被告缴纳租金总数计算,被告2019年8月31日以前的租金已经交清,2019年9月份只缴纳了十几天的租金。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缴租金,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下发了《租金催缴通知书》,但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20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35.975万元(其中拖欠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10.895万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租金25.08万元)。被告承租后,私自改造搭建钢结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未履行整改义务。原告发现,被告承租后将承租资产全部转租,其中一楼转租给第三人沈强,二楼约170㎡的四间办公室转租给第三人郭艳红,二楼剩余承租资产转租给第三人浔阳区南方素质教育咨询中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构成严重违约,具备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基于被告拖欠租金和转租,未经允许改造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了依法合规管理国有资产,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沈红芳辩称,1、解除合同我无异议;2、腾退承租的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无法履行,牵扯到另外三个租户的利益,三个第三人经营的很好;3、我同意年前付一部分租金,支付多少我现在不能答复,拖欠的租金35.975万元(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是事实,合同2021年5月份就到期;4、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我没有钱交诉讼费。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郭艳红述称:我与被告是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履行了交租金的义务,我的房租交了一年的租金三个月的押金,被告给了我一个月的装修期,疫情期间给了三个月的免租期。我认为我租金交至了2021年1月31日。签完合同当天就转了一年租金给被告。

第三人沈强及浔阳区南方素质教育咨询服务中心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签订《九江市经营性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押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沈红芳将其承租的房屋分别转租给第三人郭艳红、沈强、浔阳区南方素质教育咨询服务中心,并于2019年4月20日,与第三人沈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9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2019年9月26日,与第三人郭艳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上述租赁合同均对租赁期限、租金、押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沈红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租金,故原告诉来我院。被告沈红芳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腾退承租的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无法履行,因牵扯到另外三个租户的利益,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红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沈红芳承认截至2020年8月31日拖欠原告租金35.975万元,且对解除租赁合同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国家规定的占用资金标准承担违约金。因被告对解除租赁合同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在合同解除后十五天内腾退承租的房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九江市经营性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沈红芳及第三人在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腾退承租的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给原告;

三、被告沈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59750元(截至2020年8月31日),并按合同租金标准支付2020年9月1日至交付租赁房屋止的租金;

四、被告沈红芳应以租金359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9元,减半收取5109.50元,由被告沈红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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