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新彦,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昂因与被上诉人韦新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法院(2021)陕0404民初24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国昂上诉请求:撤销咸阳市渭城区法院(2021)陕040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韦新彦一审所提供的借款177000元的借条,是她组织黑社会十多人在XX路XX小区门口将上诉人打伤以后,逼迫上诉人所写,同时抢走一辆车,几天以后,上诉人借朋友80000元现金还给韦新彦,她将车还给上诉人。所借的20000元也已归还,支付宝有记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新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还钱。2016年王国昂通过被上诉人贷款150000元,后来上诉人一直在归还贷款,等额本息还了270000多元,还有代上诉人直接向曹健康给付20000元。王国昂所说还款的事实不存在。

一审原告诉称

韦新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和延期还款利息损失50460元(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还完之日止,按年息4.35%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以上共计340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韦新彦与王国昂合伙经营二手车时,韦新彦给王国昂150000元,之后韦新彦替王国昂给他人还款20000元,后韦新彦退出,不再与王国昂合伙经营二手车,双方经结算,王国昂给韦新彦出具借条一张,承诺用一年时间归还欠韦新彦的177000元(其中包含韦新彦替王国昂偿还欠他人的2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条落款处未书写时间,庭审中王国昂认可借条是2018年春所写。到期后王国昂未归还,韦新彦诉至本院,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韦新彦与王国昂合伙经营二手车,后韦新彦退出不再与王国昂合伙,双方经结算后,王国昂给韦新彦出具借条一张,王国昂承诺用一年时间归还韦新彦177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未书写借条的形成时间,庭审中王国昂认可借条是2018年春天所写,王国昂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归还韦新彦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韦新彦主张王国昂欠其29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应承担原告欠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王国昂自2019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的4倍承担欠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王国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韦新彦偿还欠款177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韦新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07元,减半收取3203.50元,由王国昂负担1920元,韦新彦负担1283.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国昂二审提供其通过支付宝从2016年10月11日到2018年5月给韦新彦转账16笔共计63000元的交易记录,证明他给韦新彦已经还了63000元。被上诉人韦新彦质证认为,转账真实性认可,但不是上诉人还的借款,是上诉人玩网络游戏转的款,此类相互之间转款有多笔。本院审查认为,该转账记录大多发生在借条形成之前,韦新彦一审也提供了多笔向王国昂转账的记录,故上诉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昂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韦新彦所持借据是在威逼的情况下所作,借款事实不成立。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对于韦新彦所作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庭审中,王国昂认可借了韦新彦将以自己名义所贷150000元以及韦新彦代其归还的20000元,故一审认定双方形成177000元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国昂上诉认为其已归还100000元借款,应就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诉人王国昂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王国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