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魏国民,男,****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于辽宁省。
审理经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以(2012)鞍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国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该犯曾于2016年12月29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6月6日经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日期2022年1月19日。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报送提请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考核期间获监狱表扬6次。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呈报减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基本一致。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魏国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魏国民准予减去残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