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辉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被告:罗银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辉巧与被告罗银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辉巧及被告罗银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辉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于2019年11月1日、11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银香口头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答辩人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原告同意由答辩人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人罗银香向钟辉巧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2019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人罗银香向钟辉巧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

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3800元借款利息;并确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的受理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

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及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后,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11月,故对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即为10000元×2%÷30日×12日=80元;对于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即为20000元×2%÷30日×279日=3720元;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3.85%×4)计算。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80元+3720元=3800元。因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3800元,应予以扣减,故对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另行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银香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辉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原告钟辉巧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辉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罗银香负担;原告钟辉巧已预缴的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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