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恒,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卢杨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桐与被告卢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杨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620元(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执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的四倍从2019年11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余下利息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执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62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一般朋友,2019年6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因做生意投资资金周转急需费用,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过了三个月就可以归还,并且要求原告给2000元现金,为此,原告另外从手机银行向被告尾号为8870的银行卡转了28000元。被告书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自己在微信上说月利率为2%至2.5%,最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可是在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为此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重新书写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20年3月26日一次性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原来利息支付,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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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可是在被告重新书写借款到期后,被告都没有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后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态度恶劣,威胁原告,如果原告要求其还款,就找原告及原告家人的麻烦,拒绝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卢杨阳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为一般朋友,2019年6月10日被告因生意投资资金周转困难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转账28000元借款给被告,另以给2000元作为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被告于向原告书写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收到江桐手机转账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320元利息。后由于被告没有还款于2019年12月16日又向原告书写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江桐(身份证号:4522261996××××××××)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30000元。借期为90日,于2020年3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若借款人虚构借款用途、借款用途不明、拖欠利息、两次以上电话关机联系不上、以及有迹象表明无法准时偿还借款等情况,出借人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结付利息和归还全部借款)。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应在出借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4502211199608315412”。2020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利息后仍没有还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借款当天原告与被告微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2%-2.5%,并在多次微信上追讨借款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并摁手印的两《借条》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如约完全清偿到期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以实际借款的数额28000元,并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之前被告给付的4320元利息予以扣减。根据涉案《借条》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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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卢杨阳偿还原告江桐借款本金28000元;

二、被告卢杨阳以所欠本金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江桐,之前被告卢杨阳给付的4320元利息予以扣减,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三、被告卢杨阳支付给原告江桐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6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卢杨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伟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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