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铁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段丽莎,湖南昂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长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嘉豪,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唐铁民与被告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房地产经营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铁民诉称,2015年9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资质,其向被告缴纳管理服务费200000元,由其出资购买土地开发铂林公馆项目,项目利润归其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在办理不动产权证过程中,因被告系名义开发商,故双方约定铂林公馆0.5%份额产权登记暂登记在被告名下,开发完毕被告无条件返还。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销售完毕,被告应按约返还。为此,双方多次交涉未果,故请求判决:1.解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湘(2020)冷水江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权证书中0.5%的产权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鹏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鹏诚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凭资质证经营)。

2015年,唐铁民先后出资1800000元、4695000元取得地号为13-42-5、GT2012-19号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为鹏诚公司、唐铁民),欲以“铂林公馆”项目进行房地产开发。同年9月29日,唐铁民与鹏诚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服务合同书(简称服务合同),约定:1.铂林公馆项目由鹏诚公司提供开发所需的相关法定资质,协助办理房屋报建手续,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派出工程技术人员对本项目进行技术指导,对本合同项目的开发经营业务活动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2.唐铁民向鹏诚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200000元;3.唐铁民享有合同项目的利润所有权;4.合同规定的开发项目完成,合同得以终止。合同签订后,唐铁民依约支付服务费200000元,鹏诚公司与唐铁民为“铂林公馆”工程项目建设单位。

2018年1月,鹏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铂林公馆”项目共18层(-1+2+15F),预售面积32832.12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28324.24平方米,商铺面积4507.88平方米。同年2月9日,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之需要,唐铁民与鹏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共有分配协议,约定前述13-42-5、GT2012-19号土地唐铁民占99.5%份额,鹏诚公司占0.5%份额。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湘(2018)冷水江市不动产权第0××4号不动产权证书。

2020年6月15日,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之需要,唐铁民与鹏诚公司就铂林公馆房屋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签订按份共有协议,约定唐铁民、鹏诚公司所占份额分别为99.5%、0.5%,双方亦约定待工程项目完毕后,鹏诚公司将前述约定的0.5%产权份额退还唐铁民。同年6月23日,冷水江市自然资源局颁发湘(2020)冷水江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

1.湘(2018)冷水江市不动产权第0××4号、湘(2020)冷水江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产权证书均载明:权利人唐铁民、鹏诚公司;共有情况按份共有,唐铁民占99.5%,鹏诚公司占0.5%。以上不动产房地产权未设抵押、限制。

2.2018年5月30日,铂林公馆工程竣工,其中住宅均已出售。

3.庭审中,唐铁民以工程项目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服务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铂林公馆项目建房手续、按份共有协议、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房地产权情况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服务合同签订后,唐铁民、鹏诚公司按约各自履行支付服务费、提供资质和管理技术的义务,债务已经履行,合同目的已实现,双方亦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情形即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完成。故涉案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无需再解除。同时,原告唐铁民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涉案按份共有协议系双方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之需而签订,且双方约定鹏诚公司日后无条件退还0.5%产权份额,该约定不悖服务合同约定的“唐铁民享有合同项目的利润所有权”,亦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权益。故该项诉请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2020)冷水江市不动产权第0××8号不动产所有权证书中0.5%产权份额返还给原告唐铁民。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94元,由被告冷水江市鹏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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