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朝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漳县。 被告:刘洪梅,女,1967年8月10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漳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劲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朝发与被告熊成林、刘洪梅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结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被告熊成林、刘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劲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朝朝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142.9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熊成林请原告给他家搭建钢构棚子,全部原材料由两被告提供,原告负责搭建棚子。被告熊成林找了1个姓李的小工,同熊成林一起负责扶梯子、扶彩钢瓦和递材料。当天,原告在棚子上钉彩钢瓦,因被告没有扶彩钢瓦,导致彩钢瓦从棚子上滑落,原告从棚子上掉了下来,造成原告头部及右手等多处受伤。2020年7月8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百分之十二,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两被告,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142.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0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熊成林、刘洪梅辩称:1、本案原告袁朝发与答辩人熊成林、刘洪梅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019年6月,答辩人新房建设完工后,家庭所有的铝合金窗户、门都是整体包给原告制作和安装的,双方之间此时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2019年12月14日晚上,袁朝发到答辩人家里吃饭,双方在一起协商了为答辩人家搭建钢构雨棚的相关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答辩人将搭建钢构雨棚包工包料交由袁朝发完成,承包费为700元包干。李某、周某等人当时在场,可以证明。2、原告袁朝发做为承揽人,在为答辩人搭建钢构雨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自身伤害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16日中午,原告袁朝发过量饮酒后,来到答辩人家准备开始搭建钢构雨棚,答辩人发现原告袁朝发饮酒了,要求其今天不搭了,改天过来,但原告袁朝发不听劝阻,强行上棚进行施工,其施工过程中,其也未采取佩戴安全带等安全防护措施,后才从棚上失足跌落到地上受伤的。3、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做为定做人,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相关损失。首先,原告在为答辩人搭建钢构雨棚过程中,双方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如何搭建由原告自己决定,且完成承揽任务的设备、技术也由原告自己提供,同时原告有权依据自己的经验、技术选择其自身认为对完成工作最为有效的方法。在此过程中,原告做为一个长期从事铝合金窗户、门制作安装、电焊焊接的个体工商户,具有搭建钢构雨棚的设备、技术条件,更何况原告搭建的雨棚属于简易的,任何人只要有工具和设备,都可以完成,因此原告并不需要具有相关资质。因此,答辩人做为定作人,对雨棚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任何过失。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秋,被告熊成林、刘洪梅在位于南漳县××钟鼓××组××盖了××栋间层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及附属间小屋,原告袁朝发承包了被告房屋的门窗安装工程,门窗安装完工后,被告让原告为其正房和附属小屋的过道安装钢构雨棚,原告同意,双方约定工程包工包料700元,原告负责安装好。2019年12月16日中午,原告在宋龙安家里与革关海一起吃饭,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原告来到被告家里,被告熊成林去原告指定的商店里将搭建雨棚所需的材料拉回,支付材料款342元,原告开始搭建雨棚工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熊成林和李某帮忙做一些扶梯子、扶彩钢瓦和递材料等辅助性工作。被告熊成林闻到原告有酒味,便不让原告上去安装,原告坚持上去说出事不找你,这样,没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的原告从被告熊成林和李某扶的梯子上到横梁上去准备安装、固定彩钢瓦,随后,原告便让熊成林、李某离开,以免下落物品砸中下面的人,施工过程中,原告一只脚踩在两个横梁之间尚未固定好的彩钢瓦上,导致彩钢瓦下滑,原告随彩钢瓦一起滑下雨棚,致原告头部及右手等多处受伤。被告熊成林随即将原告送往长坪镇卫生院治疗,后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9日),原告支付医疗费70300元;2020年4月23日,原告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0年4月23日至5月8日,原告支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2019年12月24日,原告支付住宿费594元。出院后,原告支付检查费、药费1950.04元,在天济大药房购买药品3428.5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20年7月8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朝发的开颅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其脑损伤并发软化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百分之十二。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等支付交通费920元。现原告以原告受雇于两被告,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142.9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遂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身份证、证人李某、周某出庭作证证言、病历资料及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原告的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雨棚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自己房屋过道搭建雨棚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协商由原告以自己的技术、专业工具负责具体的施工作业,对其所用材料,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购买,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长期从事门窗雨棚等加工业务,在施工过程中,不注重自身安全,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系防护绳等安全措施,加之饮酒上到雨棚上施工,存在重大过失,以至造成自身伤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熊成林及李某所从事的辅助工作,是完全听从原告安排指令进行的,不能以此就认定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安全,且被告熊成林在从事辅助工作的过程中,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错,亦无指示错误从而造成原告滑落受伤,被告熊成林在此事故中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洪梅作为房屋共有人,未参与此施工,对原告要求刘洪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朝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袁朝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之卿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欧前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