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新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5638022853,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155号(河东街道新生社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发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徐文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富,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新民与被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文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徐文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30万元及因未能按时开工必须承担的赔偿金23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赣州中航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基地施工项目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赣州基地项目的市政、亮化及室内外装修等均由原告及另一合伙人曾六芽承包,若原告不能进场施工,被告愿承担双倍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合伙人曾六芽分别支付了115万元,共计23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正式生效。2017年4月11日,原告以125万元收购了合伙人曾六芽全部股份。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因为被告方原因未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方一直无法进场施工,所交保证金也无法退回,原告多次追讨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承包该工程,但原告的保证金没有交给我们公司,是直接交给了徐文烈,原告自己向被告做出了书面承诺,债权由他们自己负责,徐文烈在与我们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叫原告做出了承诺,且徐文烈已经将保证金返还给了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徐文烈陈述称,1.第三人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230万元,只收到了115万的保证金,该款由徐文烈委托被告代付退还,现在该款已经退还,故原告主张的2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是违法分包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发包单位)与原告、曾六芽(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基地施工项目,工程地点为一期位于赣州市位于赣州新能源科技园;本工程结算套用2006年江西省市政定额并提供40%的增值税发票,按工程预算核准价下浮15%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工程量70%支付,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发包方在次月5日前审核完毕,10日前支付,完成全部工程量后二个月内付至总价的80%,升级完成后二个月内付至总价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给乙方;本合同保证金为450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时三天内承包方按发包方的指定账户打入230万元保证金,本合同生效,剩余220万元待贵阳白云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水电、消防、暖通分项工程正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保证金在本合同生效起4个月内返还承包方230万元整,6个月内返还承包方220万元整;本合同生效后若发包方不能如期安排承包方进场施工,则需赔偿承包方450万元整等;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三人徐文烈作为发包方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合同签字确认。后原告和曾六芽按照第三人徐文烈的要求向第三方打款保证金230万元,第三人徐文烈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和曾六芽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曾六芽、曾新民汇入朱红华中国银行卡号(62×××86)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整,此款为赣州中航新能源及贵阳水电工程保证金。2017年4月11日,原告(甲方)与曾六芽(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17年1月16日与总包徐文烈(吉安欣宇建筑工程)签订的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基地施工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乙方项下的50%股权转让一事协商一致,乙方自愿将其上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股权有权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170万元,其中包含乙方2017年1月16日汇给总包徐文烈(中行朱红华62×××86)保证金115万元;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3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125万元,余款分两次付清,即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三十五万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二期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十万元;本转让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与总包徐文烈办理股权交割相关手续,保证金汇款凭据等相关手续移交给甲方等。同日,曾六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25万元。2018年12月5日,第三人徐文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本代理人徐文烈在2017年1月16日在与曾新民、曾六芽签订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基地1-3期市政、亮化、内外装修等《内部承包合同》时,分别收取了曾新民和曾六芽各115万元保证金(曾六芽部分在2017年4月11日已全部转给了曾新民),由于工程资金链断裂,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现承诺在工程结算款到位后优先退还,违约责任按合同执行但不低于自保证金到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但第三人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第三人徐文烈与被告系挂靠关系,2017年1月20日,第三人徐文烈因承建工程需要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第三人徐文烈以被告项目经理名义承包赣州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期五万辆电动汽车生产线项目厂房工程,施工队伍由第三人徐文烈负责组建。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承诺合肥中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赣州基地施工项目工程款到账后,被告仅代付工程款,不履行还债义务,债权债务由原告和第三人负责。
再查明,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徐文烈存在其他借贷关系,2018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徐文烈对借款进行了清算,载明第三人徐文烈于2018年2月10日和2018年6月6日通过被告公司账户归还原告190万元,其中包含归还邓军30万元和张金龙10万元,实归还原告本息15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尚有80万元借款和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归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收据、承诺书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承包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徐文烈因承建工程需要挂靠被告公司,以被告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和案外人曾六芽,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且工程无法施工,故第三人徐文烈因该合同取得的原告和曾六芽支付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案外人曾六芽与原告之间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和保证金转让,故第三人徐文烈应将23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因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承包,被告未参与施工过程,且原告与第三人承诺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因未能按时开工必须承担的赔偿金2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三人徐文烈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徐文烈应向原告曾新民退还保证金2300000元。
二、第三人徐文烈应向原告曾新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曾新民对被告吉安欣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曾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判决一、二项,限第三人徐文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计21800元,由原告曾新民负担10900元,由第三人徐文烈负担1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