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启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久,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姜洪波,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占军,男,回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启海诉被告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陈占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占军、被告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王启海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占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8日期间租赁费900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租赁费100000元,已支付租赁费10000元)、支付违约金54000元(180000×30%),以上合计23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租赁房屋,被告陈占军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石嘴山市宏特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五排一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协议中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租金支付、租赁期间的各项费用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管辖等租赁事宜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于被告。2019年5月8日,被告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被告陈占军系被告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被告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900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租赁费180000一直推托拒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启海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1份、收据1张,以上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后王启海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9张、测量报告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经过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王启海与陈占军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启海同日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系公司成立后加盖。两份《房屋租赁协议》均约定承租王启海所有的房屋位于石嘴山市宏特再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五排一号900㎡房屋,租赁期间五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第一年租金9万元,第二年以后每年租金10万元,承租人没有按时交纳房屋租赁费等费用,王启海有权单方终止协议,承租人承担协议总额30%的违约金。王启海与陈占军签订协议约定每半年付45000元,每半年第一天之前付房租。王启海与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第二年租金在第一个承租年届满之日起第一日交清。2019年4月30日姜洪波支付租赁费10000元,王启海向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019年5月8日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洪波,陈占军为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占军与王启海、王启海与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承租同一房屋、租赁期限亦相同,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对该行为也进行了追认,租赁的场地亦是公司使用,故应当认定为陈占军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系为设立公司做准备,公司对该行为也进行了追认,因此该合同约束的双方为王启海与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该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王启海主张解除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协议》、支付欠付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租赁费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启海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王启海主张按照欠付租赁费的30%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计算为54000元。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启海与被告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启海房租180000元、违约金54000元,合计2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宁夏碧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黎 倩 人民陪审员 罗秋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建萍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