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立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藏阿里地区噶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立孛与被告马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雄参加诉讼,被告马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立孛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租车费40,100元及车辆维修费5600元,共计4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车协议》,原告将皮卡车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押金。2020年11月15日,被告手写一份结算单,并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注明车辆在日土县萨岔口至空喀口使用,共计租车费用45,100元。因车辆发生严重损坏,原告不同意接车,要求被告维修后还车。2020年11月16日被告将车停放在修理厂后离开,未向原告付款也未还车,更未支付维修费用。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垫付维修费,共计花费维修费5600元。此后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接电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明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1.《借车协议》;2.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3.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

被告质证

被告马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车协议》,约定被告马明从原告处借用的东风皮卡车一辆,租赁期限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13日被告马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皮卡,7月11日至11月13日,共计:4个月3天,月租金:11,000元(壹万壹仟元),共计:45,700元(肆万伍仟柒佰元)并有马明签字确认。”租赁期满后,被告马明将车辆停放至狮泉河镇三鑫汽修厂进行维修,但未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检查或维修,亦也未与被告进行协商维修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租赁费及维修费的认定。

(一)关于车辆租赁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车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明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40,100元(除去原告自认的押金5000元),有被告马明2020年11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借车协议》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100元车辆租赁费。被告马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40,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借车协议》约定,车辆在借用期间损坏、碰撞等情况均有借用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即销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于该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立孛支付车辆租赁费40,100元(肆万零壹佰元整)及车辆维修费5600元(伍仟陆佰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被告马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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