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郜战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王昌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郜战利与被告王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战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郜战利与被告王昌盛系同村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昌盛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郜战利与被告王昌盛系同村朋友。2012年7月17日,被告王昌盛向原告郜战利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郜占利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王昌盛2012年7月17日”。借款后原告未再见过被告。本次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3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G37版向被告王昌盛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合同义务,被告拒不返本付息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条上既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酌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昌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战利45000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郜战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昌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