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圣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鸿,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秋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林圣金与被告陈秋谷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投资款12768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127680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至付清欠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新丰镇金翔文化幼儿园及金翔托管股东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金翔文化幼儿园及金翔托管的经营,自愿放弃持有股份,被告退还127680元出资款给原告,并约定2019年1月15日支付31920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31920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31920元;2019年9月15日支付31920元”等内容,签订协议后被告均未按约履行。期间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截至起诉之日止尚欠12768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新丰镇金翔文化幼儿园及金翔托管股东退股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秋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容兴林(另案原告)与被告陈秋谷是初中同学,容兴林与原告林圣金是高中同学。北流市新丰镇金翔文化幼儿园(以下简称金翔幼儿园)及北流市新丰镇金翔托管所(以下简称金翔托管所)由被告陈秋谷独资创办。2014年9月15日,甲方陈秋谷、乙方林圣金、丙方容兴林共同签订一份《新丰镇金翔文化幼儿园股东合作合同》及《新丰镇金翔托管股东合作合同》,主要约定:1、自2014年9月15日起,金翔幼儿园新增乙、丙两个股东,甲乙丙三方出资额和占股分别是:甲方出资21万元、占股60%;乙方出资8.4万元、占股24%;丙方出资5.6万元、占股16%;2、金翔托管所新增乙、丙两个股东,甲乙丙三方出资额和占股分别是:甲方出资11.67万元、占股70%;乙方出资3万元、占股18%;丙方出资2万元、占股12%;3、合作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停止办学;4、甲乙丙三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利润分配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合伙期间,由于甲方个人原因及经营原因,乙、丙方两方提出退股请求。2018年7月8日,原告、容兴林和被告共同签订一份《新丰镇金翔文化幼儿园及金翔托管股东退股协议》,其中主要约定:1、原告退出金翔文化幼儿园及金翔托管的经营,自愿将持有的上述 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退还127680元出资款给原告;2、支付时间:被告在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31920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31920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31920元、2019年9月15日支付31920元,不得逾期支付;3、协议签订后,金翔文化幼儿园及金翔托管盈亏由被告负责,原告不再享有金翔文化幼儿园及金翔托管股份的任何权益和义务。但被告迄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出资款127680元,期间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与容兴林(另案原告)诉被告陈秋谷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林圣金、容兴林、陈秋谷三方签订的《新丰镇金翔文化幼儿园股东合作合同》、《新丰镇金翔托管股东合作合同》及《新丰镇金翔文化幼儿园及金翔托管股东退股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出资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退还出资款12768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退股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被告在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31920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因此,原告林圣金主张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秋谷应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7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林圣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秋谷退还出资款127680元给原告林圣金; 二、被告陈秋谷向原告林圣金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127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4×××61)。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诉讼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秋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照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