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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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庆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光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浴街4号第1栋1-3层04号房85室。

法定代表人:徐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大庆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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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东,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俊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庆祥与被告黑龙江省光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孙俊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庆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被告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荣、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健及冯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超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18292元,由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146763元,(利息以5182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就肇源县集客九期工程达成协议,原告为和平电业等移动线路施工。后原告在第一被告的要求下对该工程十期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验收使用至今,上述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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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303元。截止起诉时尚欠工程款及利息665055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光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点,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虽然移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光通公司,移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施工款项,原告和移动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起诉移动公司。第二点,光通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宋磊,宋磊指派孙俊超雇人施工,负责与光通公司结算。合同约定宋磊雇佣人员发生的劳务费由宋磊承担,虽然原告持有集客九期施工合同,但所盖公章并非光通公司授权所盖,没有法人签字,不是光通公司行为。原告施工前孙俊超支付50000元,后期支付5000元,孙俊超于2019年3月21日向公司借款50000元支付给原告,九期施工款已经结算完毕。三、十期劳务施工,并未与光通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是经孙俊超联系进行的施工,因为原告施工不合格,又不接受整改施工,剩余物料也没有交回移动公司,存在违约责任。后孙俊超又雇佣其他人进行了整改施工,额外花费56010元,孙俊超通知了原告。四、光通公司已将移动公司给付的施工款全部给付宋磊和孙俊超,经核算已经超出移动公司的来款。光通公司并未因该工程获得利润,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五、根据光通公司与宋磊及孙俊超签订的协议,剩余未结款项,宋磊转包给孙俊超负责处理。原告在2020年7月3日在法院诉讼后,8月21日与孙俊超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孙俊超支付原告500000元,因此原告不应当起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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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二被告,应向孙俊超主张权利。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第一点,其签订合同相对方非原告,而是光通公司,其不认可原告施工人的主体地位,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第二点,其与光通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能二次支付工程款。第三点,原告与孙俊超已经就本案纠纷达成协议,其应向孙俊超主张权力,而非向我公司主张。

被告孙俊超庭前提交答辩意见,称案涉工程系宋磊在被告光通公司承包,其为宋磊打工。案涉合同公章系宋磊给的,光通公司不知情。后因工程不达标,导致移动公司扣款,宋磊与其达成协议,让其接手剩余工程与移动公司计算和向施工方支付欠款。2020年8月21日,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欠金额应为500000元,不是原告起诉的510000元多。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丁庆祥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协议1份、九期十期工程量确认单6页,欲证明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光通公司就肇源县古恰中学、和平电业、三站警务室、义顺移动营业厅、新站营业厅、古龙营业厅肇源县内的光缆等施工签订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完工后移动支付给光通公司一周后支付乙方工程全款的60%,后40%,验收后付款方式同上。该工程2015年年末全部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包括十期工程,孙俊超作为原告与被告光通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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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质证

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并签字,光通公司现场管理员亦签名确认。九期、十期工程总价款679302元。该组证据能够直接反驳三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系与光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是移动公司,孙俊超仅仅是代表光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与孙俊超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光通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公章并非光通公司所盖,该协议所书写的发包方为孙俊超,并未书写光通公司,如果是光通公司发包的合同,应当写发包单位光通公司,而不是孙俊超,光通公司不知情。对于原告提交的九期、十期确认单,依据上一次案件庭审中孙俊超提交的整改施工证据及向原告进行的微信通知能体现该工程量确认单并非最终确认单,应以孙俊超2020年8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欠款数额为最终欠款数。被告移动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同光通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孙俊超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确认。

证据二、还款协议书,欲证明在2020年原告诉讼过程中孙俊超找到原告,说光通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他要支付该笔债务,孙俊超是债务加入,经过协商,将案涉九期、十期工程劳务费结算总价是67万元,同意将剩余欠款按500000元计算,协议第二天约定甲方孙俊超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该款全部给付原告,如不按期还款,原告按竣工之日起按1.5‰计算利息,签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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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2020年8月21日。该份协议仅能证明孙俊超的债务加入行为,不能免除光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也不能免除发包单位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光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明确体现原告本案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应以该还款协议确定的欠款500000元数额和欠款利息计算方式计算,由孙俊超还款。被告移动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还款协议合同相对方是孙俊超,通过该还款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就还款事宜达成新的协议,金额为500000元,因此通过该协议,可以显示该工程的发包方是孙俊超,施工方为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孙俊超主张权利,还款协议不是所谓的债务加入,是原告与孙俊超之间就还款金额达成的新的协议。被告孙俊超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录音光盘1份及录音笔录3页,欲证明2021年4月13日,原告与孙俊超在通话中的录制内容,被告移动公司并未全额给付工程款,光通公司亦未给付工程款,光通公司作为法律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主体单位,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丁庆祥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光通公司辩称,因孙俊超并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根据该录音中体现孙俊超明确说明与光通公司有协议,是因为移动公司扣留了质保金,移动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光通公司就会给付孙俊超,孙俊超在完成对原告的付款。被告移动公司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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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就该证据恰恰能够说明移动公司不欠工程款,移动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确认。

被告光通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四、移动内部扩容工程劳务发包合同1份,欲证明光通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宋磊,第五条约定宋磊结算时应向光通公司提供发票,第六条第3项孙俊超是宋磊雇佣人员,第4项约定宋磊雇佣人员拖欠劳务费与光通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光通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宋磊不是当事人,签名按手印无法确认,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是移动公司九期扩容工程,扩融工程是在原工程基础上增加部分的工程,该合同与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不存在重合。合同中指定的施工地点是大庆市龙凤区及肇州县,并不是本案的肇源县的工程,所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移动公司辩称,该协议不是其公司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确认。

证据五、协议书1份,欲证明宋磊、孙俊超和光通公司是承包关系,宋磊、孙俊超不是光通公司员工,宋磊、孙俊超所雇人员发生的施工费由宋磊、孙俊超自行处理。原告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经过宋磊、孙俊超的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该合同签订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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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是2020年7月2日,即该协议书形成于原告2020年第一次起诉之后,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光通公司为逃避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移动质证称,该份协议并非其公司签订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确认。

证据六、起诉状1份、开庭传票1份、还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2020年7月3日在法院诉讼后,8月21日与孙俊超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孙俊超支付欠款,之后原告撤回诉讼,原告已就劳务施工欠款与孙俊超进行结算,光通公司并未参与,如果真是光通公司欠款,原告不可能撤诉。现原告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得因同一案件处理后重复诉讼。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孙俊超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只能证明孙俊超对光通公司应付的劳务费主动承担该笔债务,而光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合法的施工单位,在结算劳务费时,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丁庆祥进行结算,因其没有向丁庆祥结算,所以丁庆祥有权利对光通公司进行诉讼。又因孙俊超同意以个人身份加入该笔债务的承担,所以孙俊超应当与该劳务费用与光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移动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光通公司意见。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黑龙江省移动大庆集客九期扩容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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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移动公司发包给被告光通公司施工。2014年9月1日,被告光通公司与案外人宋磊签订移动内部扩容工程劳务发包合同,被告光通公司将承包的被告移动公司客户信息化九期扩容工程内部施工劳务合同分包给案外人宋磊。2015年7月7日,原告针对肇源集客九期(移动客户专线)工程签订协议,原告承包包括古恰中学、和平电业、三站检查室、义顺移动营业厅、新站营业厅、古龙营业厅、肇源县里等地移动管道、光缆、贰端的安装。协议第二项约定杆路1万/公里、光缆0.2万元/公里、贰端10元/芯、管道(县里)12万/公里、管道(县外)10万/公里。第三项约定,完工后,移动支付给光通公司后一周支付给施工乙方工程款60%,后40%等移动验收后付款方式同上。该协议被告孙俊超在单位处签名,孙俊超签名后部加盖有被告光通公司公章。原告在施工人处签名。原告在施工完九期工程后,其又对移动公司的十期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但原告未与三被告任何一方签订合同。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经孙俊超确认,原告施工的九期工程共拉管923.9、普管16、架空光缆2414、管道光缆270、大井3、小井9、杆路2414;另在肇州县进行工程共拉管1540.9、普管392.3、架空光缆16860、管道光缆15820、井23、杆路12731、直埋753、图纸溶解量1254。经孙俊超确认工程价款九期为177108元,十期为489194元,共计为679302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孙俊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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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3日,原告因案涉工程款起诉被告光通公司、移动公司,2020年8月21日即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乙方)与作为该案件的案外人孙俊超(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因施工移动公司九期、十期工程提供劳务,商定还款事宜,达成协议:(一)大庆移动公司九期、十期工程乙方提供劳务结算总价67万元,经协商同意剩余欠款至本协议签订日按500000元计算。(二)甲方保证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欠款全部给付乙方,如甲方不按期还款,乙方按竣工(移动验收、向移动公司提供验收材料)之日计算利息,按千分之1.5计算利息…。上述金额系扣除已经给付的工程费105000元,及因原告工程存在返工,被告孙俊超垫付返工费560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光通公司承建被告移动公司扩容工程,光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宋磊,后宋磊将部分工程项目交付被告孙俊超,后孙俊超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承包包括古恰中学、和平电业、三站检查室、义顺移动营业厅、新站营业厅、古龙营业厅、肇源县里等地移动管道、光缆、贰端的安装。该协议书发包单位处有孙俊超签字,签名旁边加盖被告光通公司公章,因孙俊超并非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且与原告进行工程确认、给付款项均为被告孙俊超,且如被告光通公司对外发包,发包单位处应为光通公司,并非个人,其加盖公章行为仅能代表其对被告孙俊超将案涉工程劳务对外发包给原告行为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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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无法确认光通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孙俊超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包给原告,双方形成了工程项目承包关系,且系非法分包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孙俊超对原告应得工程价款负有给付义务。因原告与孙俊超已于2020年8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书,认定剩余未给付工程款为500000元,故剩余工程价款应认定为500000元,原告起诉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协议约定孙俊超未按时给付欠款,原告有权按工程竣工之日计算利息,按千分之1.5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6%,以后按照年利率4.35%)标准,故对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起算之间,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根据移动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在2017年7-8月由其验收,故被告孙俊超工程价款给付时间应自2017年9月1日起算。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应为8.9万元,剩余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光通公司、移动工程给付工程价款,因光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其要求被告光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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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移动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原告丁庆祥出示的通话录音中孙俊超称移动公司九期、十期不欠工程价款,属于其自认移动公司已不再拖欠工程价款,且被告光通公司对不拖欠工程款亦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移动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孙俊超签订工程合同,在工程交付后,其负有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工程价款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认定,合理的工程款及利息,应予保护。原告丁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俊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庆祥工程款500000元、利息89000元及剩余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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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10450元,减半收取计5225元,由原告丁庆祥负担290元,被告孙俊超负担4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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